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条》、《还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盖有印章或签字捺印,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付XXXXXX已依约向被告田XXXXXX履行了支付借款795XXXXXX84元的义务,被告田XXXXXX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5XXXXXX84元,被告对未还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田XXXX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XXXXXX84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田XXXXXX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原告称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75745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对于之后的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被告田XXXXXX需以795XXXXXX8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单担保费及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田XXXXXX向付XXXXXX出具的《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付XXXXXX主张已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田XXXXX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其要求已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不错误。
田XXXXXX与付XXXXXX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5月31日还款100万元、10月31日《还款协议》还款400万元、12月31日偿还余款。双方在应还余款中并未明确不包含利息,即并未明确不再支付利息,田XXXXXX以《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为由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付XXXXXX、田XXXXXX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付XXXXXX主张逾期未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不错误。综上,田XXXX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