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9年6月应聘A公司。2019年7月25日,A公司向周末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周某,我们十分高兴地通知您已被A公司录用,您正式入职后的相关职位、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初步拟定如下:您的岗位是……入职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您每月基本工资为51,500元整(税前)。如果在签署过本录用通知书之后,您没能按照之前约定时间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通过之后仍然拒绝您入职的,将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意赔偿对方金数额为一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违约金……” 当天,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送给A公司。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绝入职A公司,双方因此发生争议。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承担违约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A公司以同样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又拒绝入职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A公司的信赖利益,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损失的范围以及周某应赔偿的金额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A公司拟招录岗位的情况、薪资标准、重新招录的难易、周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约定内容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500元。
二审中,周某主张A公司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而非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案应适用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规定,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应当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仅向上诉人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并未达成劳动关系,周某应定义为求职者,而并非劳动者,A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周某主张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次案件中双方用录用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约定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A公司可请求周某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周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00元。
1、为了降低招聘成本,保障劳动者按期入职,用人单位可以在录用通知书中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发生纠纷时,这也能大大减轻用人单位在案件中的举证的责任。在金额方面,可以参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进行约定。
2、用人单位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出于公平考虑,可能会约定当自身存在撤销录用通知等违约行为时,也同样需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此时,用人单位也同样受到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只约定由劳动者一方承担违约金。
3、如果用人单位希望可以通过录用通知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约束劳动者,应保证录用通知书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并在录用通知书中表明,劳动者一旦接受录用通知,双方即受到录用通知书的约束。但需注意的是,此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录用通知书,否则需向劳动者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