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河北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依法构建
发布日期:202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从全球化的视角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世界各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剧增以及污染受害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从公众责任保险制度中进一步发展而来的。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责任社会化,环境侵权行为
一、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全球化的视角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世界各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剧增以及污染受害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从公众责任保险制度中进一步发展而来的。由于环境侵权损害所独具的突发性、累积性、长期潜伏性以及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使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据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变得越来越困难重重,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在全社会范围内转接和分散污染负担的方法,使环境污染受害者获得及时的经济救济,因此,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竞相建立起本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期通过社会化的立法途径有效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我国作为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缘于企业的二氧化硫污染排放行为所导致的酸雨污染事故目前处于高发期阶段。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酸雨污染受害者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的第41条之规定,追究污染排放企业的民事侵权责任。酸雨污染受害者通过向污染企业提起环境侵权之诉获得经济赔偿,由于诉讼案本身的旷日持久以及由于提起赔偿数额巨大导致排污单位无力承受等诸多原因,导致酸雨污染受害者依据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规范难以获得充分、公正的救济。被誉为“绿色保险”的环境责任保险,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机制和政府强有力的配套支持措施,导致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参与热情不高,环境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工作举步维艰。因此,我国必须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从而使酸雨污染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和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有效降低我国政府财政一直承担的高额环境事故应急费用风险。
二、依法构建河北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合理建立商业性保险公司与专业性保险机构相结合的承保机构
从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的设置情况分析,承包机构的设置大致遵循以下三种模式选择: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即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包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二是意大利式的联宝集团,即其1990年成立、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河北省在充分借鉴国外承保机构设立模式的基础上,必须紧密结合河北省的现实情况,合理构建与河北省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的成熟水平相适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因此,河北省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方略,运用分两步走的方法来厘定承保机构,具体可作如下安排:一是借鉴英国的模式,在现阶段河北省政府采取委托授权经营的方式,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的险种授权给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特许经营。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既可以为河北省政府利用市场已有的资源(商业保险公司的人、才、物资源)提升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效率,又可以为河北省政府节约新设专业环保责任保险机构的社会成本,而我国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一直开展的环保部门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广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无疑正在践行并印证了这一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论文发表。二是借鉴美国承保机构的模式,创设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其实施的先决条件是相关制度要件和市场机制要件的满足。其实施的制度要件是指我国在重新修订《环境保护法》、《保险法》后加入专业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今后制定的《环境责任保险法》中对其作具体规定;其实施的市场机制要件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熟地在政府参与下按市场机制运行,参与各方(包括政府部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者)均能够按各自的市场游戏规则行事,并且此时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然由试点推广阶段顺利过渡到普及成熟阶段。总之,当河北省专业的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真正组建之后,目前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将顺利移交给政策性更强的专业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经营,而商业保险公司此时将只承担针对低风险行业开展的任意责任保险业务,二者各负其责并相得益彰。
(二)科学厘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我国开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必须充分考量和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扩大保险范围的一致做法,将渐进性、累积性的酸雨污染事故在附加严格限制性条件之后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渐进性、累积性的酸雨污染事故承保既符合保险理论关于保险事故可保性的要求,又可以使酸雨污染受害者的经济补偿权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因为社会公众在更多时候面临的是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的累积性污染事故的威胁,将其划入保险范围能更好地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经济补偿的功能。鉴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开展时间较晚(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及相关立法缺位的现状,河北省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行动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分步骤展开。首先,在现阶段,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应联手率先做好对偶然性、突发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保险;其次,我国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承保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最后,我国重新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和《保险法》并专门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对累积性污染事故承保机构、承保的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照“日落条款”的规定),直到此时,河北省专门设立的环境责任保险机构才可将累积性酸雨污染事故纳入其保险范围之中。论文发表。
(三)依法确立环境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则
基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的考量,一些国际公约和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立法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如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的吨位计算,赔偿额为每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能超过2.1亿法郎。因此,环境侵权人对环境侵权责任有限度地承担,决定了保险人对环境侵权人(投保人)有限额的承保,这体现了保险人与环境侵权人之间依法在承担环境污染事故风险责任上的公平性原则,也从法理上诠释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采取限额赔偿原则的正当性。此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在环境责任保险实施限额赔偿原则的法制环境下,环境侵权人为了减轻自身仍需承担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必然以审慎的态度、积极作为的方式在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加强监管措施,即在酸雨污染事故发生之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和在酸雨污染事故发生之后采取主动的补救措施,以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酸雨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减少污染事故的损害后果。论文发表。而从保险人的立场考量,实行环境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则,将十分有助于减轻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充分调动保险公司承包的积极性、主动性,同时避免国家若强制实施全额赔偿原则所可能造成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危险发生。因为一些特殊行业(例如燃煤电厂)的酸雨污染事故具有持续时间长、危害后果严重且涉及对象复杂等特点,导致对污染受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损害均十分巨大,保险人若进行全额赔偿,将有可能因其赔付不能导致企业破产的风险最大化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河北省应在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中确立和实施限额赔偿的原则,即通过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每家投保企业进行专业的环境风险评估,科学厘定对每家投保企业承保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条款,以促使河北省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稳健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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