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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政府部门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作为认定经过林权确定程序
发布日期:2021-06-15    作者:唐羽生律师

标签:|行政机关| |自愿| |调解协议| |林权确定程序|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5日,在贵州省岑巩县调处办主持下,相关政府、法院工作人员和岑巩县大有镇异溪村大坡组、巴木冲组、岩湾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等人参加见证下,大坡组和巴木冲组、岩湾组就争议林地权属达成《关于大有乡异溪村岩湾村民组、巴木冲村民组与白岩山村大坡组的调解协议》,对争议林地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参会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大坡组和巴木冲组、岩湾组就争议林地再次发生争议。2016年9月18日,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岑府发〈2016〉2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2017年4月1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岑府发〈2016〉2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属于重复确权予以撤销。2017年5月11日,大坡组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8年4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和巴木冲组、岩湾组不服二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大坡组和巴木冲组、岩湾组达成的《关于大有乡异溪村岩湾村民组、巴木冲村民组与白岩山村大坡组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林地已经经过处理,归属明确,丈量和划界只是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重复处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驳回大坡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或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调解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不是双方对事实的认可。其次,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未及时进行林权登记和申请颁发林权证书,达成协议后反悔,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则不能认为该争议林地已经经过林地确权程序。第

三,林地确权是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法律并未禁止行政机关不能自行纠错,从而做出与前一次不同的确权决定。一审过程中,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撤销这份处理决定,让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但其复议决定中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理由却是“被申请人无须再进行确权”,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和(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黔东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2019)最高法行申11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重复确权为由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大坡组和巴木冲组、岩湾组达成的《关于大有乡异溪村岩湾村民组、巴木冲村民组与白岩山村大坡组的调解协议》,由参会各方签字,但事后没有进一步开展丈量划界和载立界桩的工作,据此,二审法院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2、(2020)最高法行申649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被诉4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各方之间就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确认林地权属的主要权源依据之一。大坡组和巴木冲组、岩湾组达成的《关于大有乡异溪村岩湾村民组、巴木冲村民组与白岩山村大坡组的调解协议》后,双方未按照协议到现场丈量划界和载立界桩,以致协议未附经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四至图,亦未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争议林地确权程序尚未完成。故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岑府发〈2016〉2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确权,但该决定作出时未对当事人协议情况予以考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这份处理决定,让县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因此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贵州省岑巩县大有镇异溪村巴木冲组和岩湾组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
林权争议发生后,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争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确认林地权属的主要权源依据之一,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或判决认定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经过林权确定程序。


裁判文书和相关法条: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行初321号行政判决书。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404号行政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14号行政裁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6493号行政裁定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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