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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发布日期:2017-04-23    作者:王胜利律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情介绍:

一、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分别于2001年3月8日和5月31日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万和1000万,借期8年,利息根据国家政策一年一定。双方分别就两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登记。沈阳市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二、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欠息通知书》,载明:所欠利息241万元,若未按约支付,我行将采取诉讼等方式,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该通知签章确认。

三、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并完成催收公告。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50.87万元,以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四、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260万元。辽宁高院认为李杰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债权文书已办理公证,须先行申请执行。故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李杰认为原债权公证书存在瑕疵,已不具有执行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还本付息共10260万元的诉请。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亦不限制债权人放弃公证债权文书对债权的特殊保障。

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变更执行内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债权人应依据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诉讼前置程序。本案中,债务人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债权人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载明:将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等方式追偿欠息,且金鹏公司已签章确认。所以,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241万元利息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

二、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对于债权人的优势:债权人可以依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需再经诉讼程序。公证债权文书中一并就担保合同进行公证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合同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当事人的特定合意。根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就该文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并自愿接受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法院才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在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时,债权人须征得债务人书面同意。

四、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对于债权人的劣势:第一,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只能在取得执行证书后直接申请执行;第二,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须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证书过程中,公证机关需要针对债务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所以,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债务人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提前获知债权人预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给债务人预留出转移财产的时间。

五、此外,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不因债权转让而失效,债权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当然的受让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所以,受让人李杰对抵押财产依然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抵押权。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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