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货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梁某漏算了一笔费用,在下单前梁某发现了失误,向客户道歉并告知客户需重新核算费用,引起客户的不满。7月8日,公司以梁某不达标录用的条件为由理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梁某的劳动合同。
梁某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中,该货运代理公司虽主张,因梁某工作中经常存在失误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但没有能够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录用标准。因此,支持梁某“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录用条件是指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文化程度、技能、思想品质、身体状况等方面,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设置不同的公司录用条件。只有明确录用条件,然后根据员工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比照、考核,最终来确定是不是否符合条件,如果一开始就没有录用的条件,考核就失去了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试用期内违法解除的案例,常常单位对新员工工作不满意,就会以“该员工不符合公司试用期录用的条件”或“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甚至将这两个概念完全混淆,但是其实这两者在法律概念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能够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不能胜任的情况,公司应该先尝试培训或调整岗位,如果仍然不胜任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两者无论从解除程序、解除理由、举证内容及解除后果中均存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