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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辩护去掉证据不足的毒品
发布日期:2021-06-01    作者:包敬立律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刑初91号
    案情简介: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8年8月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某某(另案处理)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后万某某通过舒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43.19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宋某某及徐州籍贩毒人员张某(均另案处理),2018年8月10日,张某在返徐途经安徽省芜湖境内高速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称重。经鉴定,从张某处扣押的43. 19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某在万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万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14. 88克,麻古12.28克。经鉴定,从万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辩护人详细阅卷后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策略,最终法院未全部依据检察院起诉认定毒品数量。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在万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某某约1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并收取万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 
    2018年9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前述万某某的租住地点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2. 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 96克、氯胺酮0.5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940元。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汤某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星光园31栋6单元202室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认为,现有在卷证据仅有证人万某某陈述的从被告人汤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言词证据,以及万某某向被告人汤某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人汤某对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相关的供述,现有在卷证据未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出售给万某某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汤某否认该起事实的存在,但是万某某、李某某、胡小燕三人的言词证据与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万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且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前往万某某住处贩卖约120 克甲基苯丙胺、约200 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9000 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主要依据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接受委托后,律师详细查阅案件卷宗材料,仔细对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汤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某某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其中汤某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的事实部分,仅有万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得知,李某某笔录中关于对汤某的供述也是从万某某口中听说的。无法有效证明50克冰毒来源于汤某,汤某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某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50克冰毒的买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13000元是万某某偿还汤某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某某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某贩卖这50克冰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某在万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某某支付的现金29000元。其中汤某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的事实部分,仅有万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无法有效证明120克冰毒来源于汤某,汤某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某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笔贩卖毒品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29000元是万某某偿还汤某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某某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某贩卖这120克冰毒、麻古200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合案情分析,两起案件均无法证眀,汤某是否拥有过检察院所指控的毒品,也无法证明汤某是否贩卖毒品。 
    三、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万汤犯有贩卖毒品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1.汤某制造毒品的工具或线索;或者汤某购买毒品的上家或线索,用以证明汤某拥有过所指控的毒品数量,可以贩卖给万某某。2.汤某给万某某毒品交易视频证据或其他能证据,用以证明汤某有毒品,并且和万某某进行了交易。 
    综上,缺少上述主要证据,则难以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汤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则证据不足。为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汤某无罪。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功将其中的50克冰毒去掉,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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