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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独立研发模具涉刑案!最新衢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
发布日期:2021-05-28    作者:邱戈龙律师

销售独立研发模具涉刑案!最新衢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

商业秘密是独立的主体进行独立研发而获得的一种智力成果,它对主体没有限制性,不具有排他性,换言之,先权利人不具有对抗后权利人的效力。就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衢州市林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因涉案模具由林某独立研发,林某是涉案模具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最终检察院决定对林某不批准逮捕,林某得以重获自由!
(一)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指控:2016年A公司研发成功一款新产品,但使用原有的模具进行加工存在诸多问题。于是公司决定让生产副总、技术总工牵头开发一款模具,以适应新产品的生产。生产副总接到任务后,在原有模具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但结果不理想,后经大胆创新,在模具供应商林某的配合下,成功开发了涉案模具。在开发过程中,A公司认为这是一项重大技术创新,为了防止技术信息外泄,于2017年2月份与林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模具的知识产权归A公司所有,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可林某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模具先后按每套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3套。2018年11月,A公司发现自己的模具外泄后即打电话责问林某,并同时开始准备报案材料。林某同时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以发明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
经鉴定,A公司合法拥有的涉案模具的有关信息至少在2019年3月20日以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同时将林某出售给B公司的模具体现的相关技术与A公司主张的非公知性技术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两者具有同一性,林某触犯了A公司合法拥有的技术信息。经审计,A公司的涉案模具的市场“虚拟许可费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84万元。
(二)案件结果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6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执行拘留。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检察院一秉至公,不偏不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某。林某得以重获自由。
(三)经典意义:合法来源之独立研发的抗辩事由应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经查阅卷宗和会见当事人后认为,本次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涉案模具的研发主体尚不明确。若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应采纳林某的说法,即认定该模具系林某研发的。其次,A公司与林某虽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林某帮其开发和制作模具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但若林某为该模具的研发人员且研发并未使用A公司物资,林某也非A公司职工,则该协议对林某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失衡,不符合合同法上公平性原则的要求,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存疑。若林某违反协议的行为能否构成民事上违约或侵权行为都无法确定,那是否能以犯罪行为加以评价也存疑。因此,虽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涉案模具在2019年3月20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在无法明确该模具权属以及保密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林某销售独立研发的涉案模具属于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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