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B市1号房屋归张三与李四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李大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张三、李四名下)。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购买了B市1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李四名下。2018年1月17日,李四起诉张三离婚,张三查询后得知李四与李大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李四将涉案房屋以个人名义赠与李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2018年4月27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定李四与李大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李四针对张三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1.张三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确认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共有权;2.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大,李大与张三、李四在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事宜时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李大以李四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归李大所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钱款由李大出资,同时李大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系李大的唯一住房;3.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李大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大,故无需再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李大、第三人(反诉原告)王小辩称,涉案房屋是李大与王小购买的,李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只是登记在李四名下,从形式上来说不属于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大与王小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投奔女儿李四,为其照顾孩子,居住生活使用,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买房的过程来看,李大将老家的唯一的养老住房卖掉购买了涉案房屋,将所有的家具家电一并带到北京,证明其存在买房的刚性需求以及直接目的,且在1999年已经给李四买了一套房屋,不可能再给其另购房屋,故涉案的房屋是李大夫妻购买,与张三与李四没有关系;另,所谓的恢复登记的意思是恢复至之前的状态,但我方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
此外,前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物权的确认并非该案件焦点,法院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超范围认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我方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大、王小提起反诉请求:确认B市1号房屋中73.4%所有权份额归李大与王小所有,26.6%所有权份额归张三、李四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张三针对李大、王小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李大与王小的反诉请求。涉案房屋是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李大与张三、李四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借名购房的约定,涉案房屋系张三、李四夫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李大曲解了一个概念,购房款的出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一个概念,其曲解了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2自然段的表述,原文的表述是李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李大夫妻全额缴纳购房款,这点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李大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借名购房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借名买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大与王小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共计54.5万元,其中定金2.5万元来源于李四的银行卡,2006年12月1日现金取款交纳。2006年12月5日,张三将32万元转入李四银行卡,加上李四卡上的余额13万以及张三2006年12月8日现金存入的10万元,以上就是购房款的全部。
综上,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买不涉及第三方资金,不存在借名买房、借钱买房、赠与的行为,涉案房屋属于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四针对李大、王小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李大、王小的反诉请求。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大,实际出资人是李大;涉案房屋购买时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李大已经为李四购买了同小区的一套房屋,李大购买本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李大与王小;关于购房款一项,张三提到的2016年12月1日的2.5万元不是用于购房款的定金,因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定金是使用的李大的现金。2016年12月5日,张三转账为李四的32万款项,是张三借给李大的购房款。2006年12月8日的10万元的款项,是由李大支付给李四的购房款,是李大出资的一部分。2017年8月1日,李大向李四汇款27.5万元款项系李大偿还李四部分购房款。因此购买涉案房屋,李大出资40万,剩余的14.5万元在后续的李大与李四的共同生活中,李大已经足额偿还了李大所借的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李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大。虽然房屋赠与协议被撤销,但是不影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李大的事实。
本院查明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李四系李大与王小之女。2006年12月8日,李四与案外人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李四购买王五所有的坐落于B市1号房屋,成交价为545000元。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张三为购买涉诉房屋曾出资32万元。2016年12月28日,李四与李大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坐落于B市1号房屋是李四个人财产,李四自愿将上诉房屋赠与李大所有,李大自愿接受李四赠与的上述房屋,现房屋归李大个人所有。同日,李大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8年2月5日,张三将李四、李大、王小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四与李大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对于李大借名买房的主张未予采信,并认定涉案房屋属张三与李四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李四与李大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后,李四、李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出卖人王五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8日、27日共收到李四交来购房款54.5万元。购房后,李大以其名义购买了部分装修建材及家具家电。2012年2月,李大作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2015年2月,李大作为出租人李四的委托代理人与石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关于借名购房的原因,李大称系因其当时不具备B市户口,而政策要求外地人购房需持有B市工作居住证三年以上,故此借用李四名义购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一、确认B市1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被告李四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大、王小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李四,购房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李四,且涉案房屋系张三、李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大、王小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以及二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故李大、王小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李大、王小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李四与李大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认定无效,李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李四名下。如上所述,《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大、王小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份额,故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存在一定必要性。故法院对涉案房屋系张三、李四夫妻共同共有一项予以确认。但对张三关于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张三、李四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大、王小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