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B市1号房屋;2.依法分割B市2号房屋;3.依法分割租金收益480000元、投资款回笼170000元。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因被告提出离婚之诉,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等未进行审判。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王小辩称,我对双方的离婚判决没有异议,判决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协议,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B市1号房屋归王小单独所有;2.诉讼费由李大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小与李大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4年8月经自愿协商,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B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等财产分割事项,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处理完毕。针对王小的反诉,李大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我不同意王小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小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5日生育一女李一。王小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李大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小与李大离婚,女孩李一由王小抚养。2003年7月7日,王小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B市1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于王小名下。B市1号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小,王小于2018年将该房屋赠与李一。王小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李一与李大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李一出庭作证,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协议书》载明:甲方李大,乙方王小,双方经自愿协商,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将B市1号房屋出售,将售房款赠与女儿;二、位于B市1号房屋归乙方所有;三、除上述财产之外,甲、乙双方各自占用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告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纷争;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左下方甲方处签有“李大”,右下方乙方处签有“王小”。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大曾询问李一“现在住在哪里1号房子过户没”,并表示“最近有时间如要办可以来”。证人李一到庭陈述:2014年暑假,母亲王小制作了协议书一份,交由李一带回老家给父亲签字,父亲签字后其将该协议书带回B市。经质证,李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在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表态;对李一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李一与王小共同生活,且与该协议书有利害关系。经李大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协议中“李大”与样本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无法补充同期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该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经询问,李大表示其于2010年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与王小就财产问题进行过协商。
裁判结果一、B市1号房屋归王小所有;二、驳回李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李大与王小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时间是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处理完毕,现李大起诉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小基于该协议书要求确认B市1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大虽称协议书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大陈述双方离婚多年未就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