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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龄折抵房屋价款继承问题
发布日期:2021-04-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二名下位于a号房屋由原告王一继承;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三是同父异母的姐妹。父亲王四共有三段婚姻,1958年赵二(原告王一生母)与王四结婚,王三在王四与赵二结婚时13岁,与王四、赵二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但王三没有对赵二履行赡养义务。当时,王五也未成年,但随其生母生活,未与赵二形成扶养关系。1978年4月18日王四去世,赵二未再婚。1994年按照国家房改房政策,赵二作为承租人用自己的工龄购买了a号房产,2002年赵二作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8日作为该房产唯一的所有权人,被继承人赵二自书遗嘱,确认她唯一亲生子女王一为该房产所有权继承人。现原告王一存有自书遗嘱原件,只有原告王一居住在该遗产房中。2010年10月9日,被继承人赵二去世。赵二虽然从初中起将被告王三抚养成人,但被告王三对赵二未尽赡养义务,且赵二留有遗嘱由赡养她的原告王一继承该房产。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五诉称,本案涉案房屋应为王四、赵二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是王四单位的福利房,赵二购房时使用了王四的工龄和级别。赵二所立的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不放弃继承王四财产的权利。不同意王一的意见。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1、依法确认a号房产是王四与赵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2、赵二的遗嘱无效;3、王六的继承人以及王七、王九、王五每人占涉案房产份额十四分之一,王三占十四分之五;4、要求王一公布王四所存齐白石书画等全部遗产,继母赵二的全部遗产,并将赵二的抚恤金并入此案审理,依法判决法定继承;5、不放弃应该继承的王四及赵二的遗产;6、赵二于2010年10月去世后至今,王一一直霸占居住涉案房屋内,要求判决王一参照市价月租将2010年-2018年补偿款支付给五位兄姐,共计30万元,每人6万元;7、诉讼费由王一一人承担。房屋是水电部在1972年按照王四的正司局级待遇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房,王四在世时是唯一的承租人。1978年4月王四去世后,水电部房管处将承租人由王四变更为王三承租一间、赵二承租三间,并分别缴纳水电费。1982年赵二将王三一家三口赶出家门。1991年赵二欺瞒单位把自己变成全套房子的承租人。1993年房改,赵二以王四未再婚的遗属的身份申请购下全套房产,优惠中使用了王四的身份、工龄、职级待遇等,以每平米140多元的价格用1.7万元买下115.8平方米的房产。王四的遗产从未分割,王四的职级待遇及工龄在房改中占优惠因素的90%,购房款中有王四生前积蓄及应该属于各继承人的抚恤金,王四去世后赵二把持王四所有遗产没有析产分割。
  三、本院查明
  王四与原配夫人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王六、次子王七。王四离婚后,与何八再婚,婚后生育女儿王三、儿子王五,另收养一女名王九。王四在与何八离婚后,于1958年9月15日与赵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王一。王四与赵二结婚时王六、王七、王九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王三尚未成年,随王四、赵二共同生活,与赵二形成继母女关系;王五亦未成年,但随其生母在外地生活。1978年4月19日,王四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0月9日,赵二死亡。2016年11月19日,王六死亡,其配偶为孙某,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王十、王十一、王十二。
  1972年3月,王四所在单位将a号房屋分配其居住。1992年,赵二与单位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二作为承租方租赁上述房屋,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赵二作为购房人填写了《电力部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二按照1993年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1994年2月22日赵二交纳购房款17000元。1996年6月,赵二与售房单位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此后,赵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的产权来源为标准价购买(改成本价)。
  四、裁判结果
  赵二名下的位于a号的房屋由王一继承;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所涉及的a号房屋,原为王四的单位对王四的福利分房,王四生前该房屋处于租赁状态,王四死亡十余年后赵二才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据《电力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中关于购房优惠的计算方式、已故职工配偶的购房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房屋买卖契约》中记载的赵二所享受的工龄优惠为32.5%的事实,并考虑王四与赵二各自的工龄情况,能够认定赵二在按照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王四的工龄,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王四的积蓄,故涉案房屋应为赵二的个人财产。
  此后,赵二与售房单位向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了《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因赵二与王四在购房前工龄和已超过65年,故赵二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赵二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五、王九、孙某、王十、王十二、王十一与王三虽然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因此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赵二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
  现王一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赵二在涉案房屋由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确因王四的工龄因素而未补交相应的差价款,故王一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应对王四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酌定。王一认可在赵二死亡后从赵二银行账户内取走存款602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赵二的遗产,由赵二的继承人王一、王三共同继承。现王三要求继承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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