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析房产案件:之继承关于时效问题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曹某翔诉称:我是曹某庄的婚生独子,杨某翼是曹某庄的再婚妻子,除了我与杨某翼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庄与我生母于1953年解除婚姻关系,我由曹某庄抚养。1965年曹某庄与杨某翼经朋友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杨某翼与我父亲再婚时带有一子倪某琳,再婚时倪某琳已成年,并未与我父亲形成抚养关系。2010年10月22日,曹某庄去世,其遗产有X大学401号房屋一套,银行存款60余万元及丧葬补助48700元、补发的工资8435元,另外,我为曹某庄垫付了6万元殡葬费用。请求:我继承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曹某庄的存款、丧葬补助及补发的工资,我分得一半,我垫付的丧葬费用6万元也各负担一半。
二、被告辩称
杨某翼、倪某琳辩称:曹某庄去世至今已逾4年,曹某庄从未主张过继承问题,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曹某庄与杨某翼登记结婚时,倪某琳只有17岁,且在后来对曹某庄尽了赡养义务,故倪某琳也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审理查明
1967年5月9日,曹某庄与杨某翼登记结婚,倪某琳时年17周岁,同年8月17日,倪某琳参加工作,其初始工作为学徒。
上世纪80年代,X大学分配曹某庄海淀区401号三居室一套,曹某庄于200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与杨某翼一直在此居住,倪某琳周末前往探望。2010年10月22日,曹某庄因病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曹某翔支出殡葬费6万元。杨某翼、倪某琳对此无异议,同意负担一半的丧葬费。曹某庄去世后,×大学向杨某翼发放丧葬补助48700元及补发工资8435元。审理中,曹某庄要求由×大学对401号房屋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后回购,各继承人按份额取得回购款,杨某翼、倪某琳以杨某翼居住需要不予同意,且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
四、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杨某翼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权利,曹某庄、倪某琳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2、在杨某翼处的、曹某元的丧葬补助人民币48700元、补发工资人民币8435元均归杨某翼所有;
3、杨某翼、倪某琳给付曹某庄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五、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杨某翼、曹某庄作为曹某庄的配偶和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倪某琳是否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杨某翼、倪某琳提交的证据分析,曹某庄与杨某翼登记结婚时,倪某琳尚不满18周岁,其虽在数月后参加工作,但初始工作仅是学徒,经济收入毕竟有限,且倪某琳在京工作,经常探望并照顾曹某庄,双方间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倪某琳应是曹某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曹某庄去世至今仅四年,并未超过继承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故杨某翼、倪某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曹某庄、杨某翼的共同财产范围包括:401号房屋、丧葬补助48700元及补发工资8435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析出属于杨某翼的一半份额后,其余份额由曹某庄的配偶杨某翼、婚生子曹某庄、继子倪某琳均等继承。因双方均无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且杨某翼一直在此居住,不同意由×大学作价回购分割款项的方案,故将各继承人的份额进行确认。曹某庄的丧葬补助、补发工资及夫妻共同存款共计207135元将按法定继承办理。
提示: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