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实习期间猝死路边,学校应承担赔偿吗? 律法实务库
眼看又快到毕业季,准备毕业的大学生们开始进入找工阶段。为了踏入社会施展拳脚,很多学生在毕业之前都开始找实习单位积累经验。小杨就自己找到了一家,并签署了三方协议,没想到的是三个月后却猝死在路边.......
像这种在校学生于校外实习期间猝死,学校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校生实习阶段猝死,家属向学校索赔
小杨是某学院的学生,2016年入学,2018年9月1日,广州市某客运公司(甲方,实习单位)、小杨(乙方,学生)与学院(丙方,学校)签订《学院学生实习协议》,学院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随后小杨并未在该客运公司(后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实习,而是自行去了某达公司实习,而该变更实习行为未告知校方。
2018年12月5日下午16时,小杨倒在同和路边,后经1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其死亡原因系猝死。
此后,小杨父母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认为学院没有对学生实习期间安全保障工作进行详尽考察,存在严重失职失责,应对小杨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请求赔偿丧葬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2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学院认为,小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途变更实习单位未与学院和指导老师沟通;学院在实习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实习后也安排指导老师跟踪指导,尽到了教育教学上的指导责任;猝死事件发生后,学院积极配合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最后,学院已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险种,学生实习纳入校方责任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小杨不在学校内发生事故,不在被保险人地址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争议焦点:
学院是否应当对小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因小杨父母诉请侵权责任之诉,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责任。
首先,学院在实习期间管理上确存在疏忽。实习期间,小杨作为学院学生,双方之间教育管理关系并未改变,实习活动作为课堂教育教学的延伸,学院对学生的实习活动仍应承担相应指导、管理责任。小杨未在实习协议签订的实习单位实习,学院在指导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未予以关注,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此管理义务应是有限度的,不能苛责学院能够预见及承担学生实习中发生的一切问题。
其次,学院在管理上的疏忽行为与小杨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小杨作为成年人,向学院申报虚假的实习情况,变更实习处所未如实告知校方,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虚假实习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学院不可能预见到小杨的死亡后果,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并未导致小杨陷入危险境地,亦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再次,小杨死亡的地点并非实习地点,死亡原因亦系猝死,其死亡原因更多源于自身疾病突发所致,无证据证实与学院管理行为有关联。
虽然小杨的猝死令人惋惜,但鉴于在本案中学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小杨死亡后果与学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小杨父母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小杨死亡的原因、地点及事件的性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小杨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小杨的父母主张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杨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杨父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1199——1201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以及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
对于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中受到伤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能够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伤害一方举证证明校方具备应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