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21-4-16
摘要:崔XX因涉嫌诈骗罪,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 76 号起诉书于2020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20日以汴金检一部刑补诉[2020]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补充起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经了解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有别于其他被告人。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最终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1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99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9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镇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女,1998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8XXXXXXX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大道XX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王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9年X 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XXXXXXX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镇XX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男,2001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2001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镇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孟XX,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身份证号码 4123261979XXXXXXXX,住河南省XX县XX村X号。系被告人孟XX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要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6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6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段XX、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XX,男,2001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2001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X、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X,女,1995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5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楼X单元X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XX县XX街道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男,2000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2000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98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2021998XXXXXXX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XX区XX街XX院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 76 号起诉书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20日以汴金检一部刑补诉[2020]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孟XX、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孟X为法定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初,程XX(另案处理)伙同王XX(在逃)共同出资,租赁开封市xx国贸1502室、1803室,以及开封市xx财富广场801室作为场地,购买手机、手机卡、微信号作为工具,并利用他人身份注册的“开封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开封市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掩护,纠集被告人孟XX、陶XX、张XX、赵X、龚XX、王XX、孙XX、闫XX、邹XX(后五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参加,形成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之间相互配合,以帮助被害人出售古董,卖不出去退还鉴定费,诱骗被害人对其所持的古董进行所谓的鉴定并收取鉴定费,予以非法占有。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冉XX伙同程XX(二人另案处理)、王XX等人,租赁开封市四大街xx大厦803室、301室及集英街xx酒店1325室,并利用他人身份注册的“开封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掩护,纠集龚XX、孟XX、陶XX、张XX、赵X,孙XX、闫XX、邹XX以及孟XX、孟XX、崔XX、张XX、康X等人,形成一个诈骗集团。该集团采用与程XX、王XX诈骗集团相同的诈骗方法,实施诈骗。
本案上列被告人参与两个犯罪集团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以帮助被害人扶XX出卖古董名义,引诱其对自己的古董进行“鉴定”,骗取鉴定费14,000元。
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孟XX伙同龚XX,采用同样的手段,诈骗于百通17,200元。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XX伙同其他成员,采用同样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窦XX13,800元;2019年5月31日,张XX又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诈骗窦XX2,600元。
4.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孟XX伙同孟XX诈骗被害人钱XX14,200元.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崔XX伙同陶XX、陶XX(在逃)诈骗被害人张XX12,800元。
6.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孟XX伙同被告人孟XX、张XX,诈骗被害人吴XX14,600元。
7.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孟XX伙同被告人孟XX、孟XX、张XX,诈骗被害人陈X16,700元。
8.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孟XX伙同孟XX诈骗被害人张XX14,300元。
9.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沈XX10,800元。
10.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崔XX伙同陶XX诈骗被害人李XX13,800元。
1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孟XX伙同被告人康X诈骗被害人吉XX4,000元.
12.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康XX11,800元。
13.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崔XX伙同陶XX诈骗被害人孙XX14,000元。
14.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鲍XX17,000元。
1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XX诈骗申XX13,600元.
1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XX伙同其他成员诈骗被害人陈XX13,800元。
17.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程XX11,200元。
18.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王XX8,200元。
19.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康X伙同孟XX诈骗被害人冯XX9,700元。
20.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赵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姜XX9,800元。
21.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孟XX伙同孟XX、康X诈骗被害人段XX19,200元。
22.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XX伙同陶XX诈骗被害人曹XX12,8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XX又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二次诈骗曹XX2,800元。
23.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崔XX伙同陶XX诈骗被害人杨XX14,600元。
24.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崔XX伙同被告人张XX、陶XX,诈骗被害人陈XX31,600元。
25.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XX伙同其他成员,诈骗被害人沈XX18,8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XX又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二次诈骗沈XX1,000元。
26.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诈骗被害人卢XX13,800元。
27.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XX伙同陶XX等人诈骗被害人殷XX16,800元。
综上,孟XX参与诈骗8人,总数额109,900元;崔XX参与诈骗5人,总数额86,800元;张XX参与诈骗5人,总数额97,600元;孟XX参与诈骗4人,总数额64,400元;张XX参与诈骗3人,总数额47,700元;张XX参与诈骗3人,总数额42,400元;陶XX参与诈骗3人,总数额38,600元;康X参与诈骗3人,总数额32,900元;孟XX参与诈骗2人,总数额31,300;赵X参与诈骗3人,总数额29,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扶XX、钱XX等人陈述,证人王XX、龚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伪造的鉴定书等;苏富比艺术品鉴证1+1财务专业章(照片)、假证书封皮(照片)、假证书相纸(照片)、制假证书的工具电脑、打印机(照片)、收据(照片)、钢印机(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孙XX拍摄的被鉴定古董及被害人的身份证照片;龚XX手机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和转移赃款的信息、被害人向被告人转款及从银行账户取款的信息、xx酒店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孟XX、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孟XX、崔XX、张XX、孟XX犯罪数额巨大;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孟X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建议结合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张XX、康珠、崔XX、张XX全部退赔其参与诈骗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XX部分退赔其参与诈骗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XX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康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孟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崔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应认定为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实行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能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其中诈骗被害人陈晓文31,600 元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没有提成,不应将该数额计入张XX犯罪数额。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孟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孟XX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最低层的业务员,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陶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次要或辅助地位,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
康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X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孟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X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退赔。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赵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并非诈骗团伙的发起实施者,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前表现良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退赔被害人康XX11,800元、被害人鲍XX17,000元、被害人申XX13,600元;被告人康X退赔被害人吉XX4,000元、被害人冯XX9,700元、被害人段XX19,200元;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窦XX16,4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XX、张XX亲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孟X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暂存款账户。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对被告人孟XX进行了法庭教育,从剖析犯罪原因入手,指出孟XX接受教育时间较短,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加之孟XX的父母平时对其疏于管教,也是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最后本院鼓励孟XX能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孟XX、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孟XX参与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孟XX、张XX、张XX、陶XX、康X、孟XX、赵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崔XX、张XX、张XX、张XX、康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康X、张XX、崔XX、张X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亲属、孟XX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且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故本案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XX、张XX、康X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孟XX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康X、张XX、张XX、孟XX、崔XX、张XX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二台、打印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木牌、证书皮等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被告人崔XX、张XX、孟XX交纳的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其所参与诈骗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孟XX、孟XX、张XX、陶XX、孟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退赔各自参与诈骗的被害人经济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XX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陶XX刑期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孟XX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赵X刑期自 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被告人崔XX、张XX、孟XX、张XX、张XX、康X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XX罚金已缴清。其余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富勤
书 记 员 苏 晴
郭子铭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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