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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14    作者:郭永军律师

邱某某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21.3.20

摘要:

邱XX因涉嫌诈骗罪,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等人犯诈骗罪,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涉嫌诈骗数额计算有误,庭审前被告人邱XX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两年零六个月,但本辩护人据理力争,犯罪数额中的14000元是邱XX转给了本案同案犯,应予以扣减,辩护中公诉人听取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两年有期徒刑,法庭也予以采纳,依法判处被告人邱XX两年有期徒刑,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豫02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开封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6XXXXXXXX,群众,霍尔资本代理,现住甘肃省兰州市XX区XX苑X号楼X单元2004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汉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居民身份证码6201231991XXXXXXXX,群众,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交付专员,住甘肃省兰州市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某某、祁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安徽省淮北市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1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江苏省南通市XX县XX镇XX村一组X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3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广东省江门市XX镇XX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湖北省荆州市XX家园。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某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4XXXXXXXX,群众,XX资本代理,住安徽省黄山市XX县XX镇。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4198XXXXXXXX,群众,上海XX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镇X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女,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XXXXXXXX,群众,上海XX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XX县XX镇XX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犯诈骗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苏萍、检察官助理徐娟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范某某,汉某某及辩护人祁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尹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郭永军,朱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翟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储某某及辩护人金某,王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彭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孙某(已起诉)找人架设名为霍尔资本(2019年10月份改为天达资产)的APP股票配资平台,在郑州市管城区未来城1号楼2311天达资产有限公司招聘员工王某某(已起诉)、鲍某某(在逃),积极发展代理,代理再发展客户,诱导客户下载APP进行投资。客户投资的钱并没有进入股票市场,而是进入了APP后台孙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孙某根据各代理发展被害人投资后的损失给代理返利。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系王某某发展的代理,赵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后成为王某某代理并与王某某一起合作,被告人王某、彭某系二人招收的员工。邱某某使用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为代理,并与朱某某一起分成。被告人汉某某使用王某某的代理账户发展客户蒙某某投资后蒙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0元。经查询银行流水,孙某向王某某转账202689元,向赵某某转账145536.5元,向邱某某转账5843元,句翟某某转账3454元,向储某某转账149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又维强、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十名被告人是从犯、初犯。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犯罪数额应扣除65000元。王某某与汉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从犯;立功;退赃;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汉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赵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赵某某最初不明知平台违法,是受蒙蔽和蛊惑,利欲熏心心存侥幸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赵某某不直接参与发展维护客户,作用较小。退赔;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比较笼统、简单;我是中途离开,我在2019年5、6月份合作霍尔资本,7月初就离开了合作也就两个月。其他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王某某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缓刑;愿意多缴纳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中的14000元因是邱某某转给了唐某某,应予以扣减或者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1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不是代理,是邱某某用我的信息做代理,我被抓后才知道。愿意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误入霍尔资本平合,参与时间短,造成损失较小,朱某某是在邱某某的带领下,由邱某某联系上家,并且邱某某为规避风险使用朱某某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加盟带领霍尔资本平台,朱某某不知情,朱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从犯;坦白;家庭经济困难,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翟某某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谅解;从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14938元;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认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被告人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彭某主观恶性小;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孙某(另案处理)找人架设名为霍尔资本(2019年10月份改为天达资产)的AP股票配资平台,在郑州市管城区未来城1号楼2311室设立工作室,招聘鲍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员工,积极发展代理,代理再发展客户,以可以配资、有内幕消息等为噱头诱导客户下载AP进行投资,该投资平台没有经营股票配资的合法资质。容户投资的钱并没有进入股票市场,而是进入了AP后台孙某控制的从网上花钱购买的银行账户。孙某根据各代理发展被害人投资后的损失给代理返利。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系王某某发展的代理,赵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后成为王某某代理并与王某某一起合作,被告人王某、彭某系二人招收的员工。邱某某使用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为代理,并与朱某某一起分成。被告人汉某某使用王某某的代理账户发展客户蒙某某投资,后蒙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0元。经查询银行流水,孙某向王某某转账202689元,向赵某某转账145536.5元,向邱某某转账8433元,向翟某某转账34545元,向储某某转账149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储某某、王某分别退赃137689元、65000元、7100元、74536.5元、29000元、14938元、11300元。被告人翟某某退赔被害人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天达资产后台信息截图、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被害人张程滔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王某、彭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王某、彭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浚德、汉某某、赵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储某某、王某、彭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储某某、王某退交赃款,翟某某退賠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系以被害人投入的本金作为骗取对象,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本金,而不是通过经营进行牟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走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储某某、王某分别退缴的137689元、65000元、71000元、74536.5元、2900元、14938元、113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邱某某朱某某未退交的29433元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翟某某的37139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人民陪审员 石辉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翠翠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备注: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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