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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冲突及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04-10-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关于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理论界倾向性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操作形式,但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应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结果的诉讼。关于诉讼与争议的优先问题,提出争议方在收到法院关于关联的争议应另行起诉的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争议顺序冲突处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争议,但未审理终结。当二争议均被诉至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二诉讼的审理顺序;法院在审理一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另一须适用其它的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时,不能置之不理,也要处理优先解决何者。争议均未被诉至法院和一争议或二争议均已被审理终结,不存在审理顺序的冲突。2、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是紧密型的,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性,其条件有二方面: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产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条件性,一争议判决本身依赖于另一争议的解决,后一争议虽不构成前一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前一争议的判决结果。3、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争议的原、被告是行政争议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争议必然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的角色,但行政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基本是民事争议的原、被告。任一争议的当事人不是另一争议的当事人,该二争议就不具有关联性。4、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关联的另一争议,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职权审理未被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争议,故无需解决优先审理何争议的问题。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表现形式有二种:一是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即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在先和民事诉讼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不能决定何者应优先审理。二是关联的诉讼与争议。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关联的、当事人已向法院主张的另一须依其它诉讼程序审理但未成诉的争议。若后争议已被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转化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种形式是未将争议转化为诉讼的情形。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和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失效的机关只能是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评价的唯一合法主体;民事审判庭无权对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独自审理民事诉讼,违背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查证属实的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已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权利等为由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系伪造,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原则的约束;也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因为被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时,将由于法院的过错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独立式无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的客观存在,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认识规律,其裁判结果的错误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各自独立式的处理方式不仅违背法学和哲学的基本理论,实践证明极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效果,理顺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是极其科学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审判庭。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惜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了必须由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与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同时,内容简单、缺乏操作性,所以该规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实质上是基本采纳了行政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是极为少数的。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编一样,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专章或编,规定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则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立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释。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立即修改与完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立案范围,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议将行政主体颁发权证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外,正确处理关联的本诉与他诉的审理顺序的原则,应是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裁判结果(内容)的诉讼,即优先审理属于原因、前提条件的诉讼。该方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是对上述三种方式扬长避短的结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是笔者主张的方式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另一案”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则,该法律应明文规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业已进行的诉讼与在诉讼中出现的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关联的争议,虽不存在诉讼优先的问题,但如何处理该争议和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认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诉讼中对关联的争议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2、建议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关联的行政争议时,建议行政机关复查纠正并提供复查结果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行政机关,同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3、内部移送式。法院在诉讼中出现关联的争议时,将关联的争议以内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中止诉讼的审理。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和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规定将关联的争议移送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有关内部移送的内容,可见,内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移送式违反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公权不当干涉私权。法院在审理被移送的其他争议时,若原告不提出诉讼请求、不出庭、不举证等,将使该争议的审理无法进行与终结。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办法是已审理诉讼的审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提出争议方应对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提出争议方收到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告知书向提出争议方送达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法院可以对作为诉讼的证据的争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诉讼作出裁判。该方式克服了拖延诉讼时间、无法律依据等弊端。该方式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还须解决以下问题:1、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起诉,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起诉,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9、彭云业、张德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10、施金才、陈晓宇:《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兼论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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