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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带你了解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1-03-23    作者:邱戈龙律师

一、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

   传统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主要由两种:一是侵权人直接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资料,如直接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档案;二是侵权人间接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如通过胁迫、利诱企业的技术人员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而间接获得该企业的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完全不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更为复杂和多样化: 
   一是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泄露或者利用上网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 
   二是通过非法截获企业的电子邮件而窃取商业机密。这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业秘密最经常采用的技术方式。 
   三是采用黑客技术,非法侵入企业内部数据库,窃取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和数据;或者非法攻击企业网络,包括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信息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等。 
   四是非法将商业秘密置放于电子公告板(BBS)、互联网网页、新闻组((NewsGroup)上,使多数人得以下载、转载、读取。 
   五是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等的方法,违反合同约定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 
   六是在互联网上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此外,以ftp传输文件和远程登录(telnet)等方式都可能泄露或窃取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还会更加多样化。对于企业来说,如何防范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流失风险已经成为关乎企业生存发展大计的重要课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应从技术、制度、法律三个方面着手,构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迄今为止,还没有不能被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解密的信息,仅仅用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以技术手段为基础,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规定才能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加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保护计算机软件和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侧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我国新《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等行为的处罚。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定罪处罚。此外,民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对计算机商业秘密从知识产权角度和计算机犯罪角度给予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保护。
2、积极完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 
   我国现存法律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缺乏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可以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1) 明确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保护法》应明确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如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等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采取何种程度的加密措施即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权利人被侵权后,可以获得法律的救济、如何寻求救济等等。
(2) 设定多种形式的侵权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责令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返还商业秘密的附着物;防止侵权影响的扩大;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是借鉴美国的禁令制度,设定有限禁令。法院对实际的或威胁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下禁令,并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商业秘密不存在时才能解除禁令。 
   三是设定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根据说明商业秘密是侵权得来的,其侵权责任由商业秘密的提供者承担。如果继续拥有、使用商业秘密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时,善意第三人有义务停止使用。 
   但任何时候,事前主动防范都比事后寻求司法救济更有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比较脆弱的,只有在受保护的信息仍是秘密时,法律对它的保护才有意义。商业秘密一旦失去就永久失去。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应相应调整策略,构建一个全面的商业秘密技术、制度、法律保护体系,为商业秘密的保护筑起一道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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