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X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贩卖淫秽视频超过20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潘XX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潘XXXX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选择性罪名,且本案是比较典型的贩卖淫秽视频,故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为宜。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潘XXXX贩卖淫秽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潘XXXX的作案手机虽然经鉴定含有1636个淫秽视频,但不等同于贩卖1636个淫秽视频,还应当根据贩卖路径和是否获利(如微信红包)及贩卖和获利两者的对应关系来确定贩卖的数量;
而本案潘XXXX的供述,以及由侦查机关提取并经潘XXXX签认的39张照片均未能证实潘XXXX贩卖了1636个淫秽视频。
故指控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潘XXXX贩卖淫秽视频的时间长短、存储数量、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综合认定其贩卖淫秽视频超过20个,并在量刑时相应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