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张某与朱某之间就森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涉案森某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注册成立,但是张某、朱某均实际为森某公司成立而进行了投入和筹备,张某的投资投入已经三方确认,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即筹备中的森某公司具备相应价值。故森某公司是否实际注册成立并不影响各合伙人在该合伙事项中所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某已实际退出森某公司的筹备及运作,可视为张某已将持有的合伙事项70%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朱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对价。张某要求朱某支付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张某主张要求朱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张某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