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否视为股权转让?
案件要旨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享有股东资格,并与显名股东同样负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金,该协议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基本案情杨某起诉称:杨某与区某、区某高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共同出资经营中山市宏濠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濠公司)。2002年1月10日,区某高退股,支付了100万元退股金。2002年7月17日,杨某与区某、陈某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杨某占有公司40%的股份,区某占有公司45%的股份,陈某占有公司15%的股份。由于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区某、陈某同意杨某退股,并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股东协议书》作废,同日,区某陈某出具《退股协议书》给杨某,同意杨某退出宏濠公司,并同意支付退股金130万元给杨某。杨某同意退股,但认为退股金太低,要求进行审计按比例计算退股金。经核算,区某、陈某应当支付300万元退股金给杨某。但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确认杨某在宏濠公司的股权归区某、陈某所有,判令区某、陈某支付退股金300万元给杨某。区某、陈某答辩称:1、杨某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2、双方就杨某退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杨某认为已达成退股的合意是错误的;3、杨某要求区某、陈某支付300万元退股金没有事实依据,上海正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则公司)不具备审计资格,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4、如果杨某认为其40%的股份价值300万元,则区某45%的股份价值337、50万元,区某愿意退股,由杨某支付相应的退股金。第三人蔡某答辩称:蔡某并未向宏濠公司投资,不是宏濠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某与区某、陈某的纠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7日,区某、杨某、陈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开办宏濠公司,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区某、杨某、陈某分别占股45%、40%、15%。2002年10月31日,杨某、区某、陈某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同意废止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同日,区某、陈某向杨某出具一份《退股协议书》,其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董事局)一致同意,原股东杨某先生退出本公司的股东,退股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以后杨某先生在外的一切动作及经济往来均与宏濠公司无关,宏濠公司今后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经营活动、财产、债权、债务均与杨某先生无关。本协议自最后一个合伙人签名确认之日生效。”杨某收到《退股协议书》后,签名并在《退股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退股。但130万退股金太低,应当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审计的资产并按股权比例计算并退股金”。2002年11月25日,杨某、陈某向正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正则公司对宏濠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宏濠公司向正则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财务账册供审计。2002年11月30日,正则公司向宏濠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区某、陈某不同意按该审计报告审核的资产支付杨某的退股金。诉讼中,区某、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其2002年11月6日将不同意退股的通知传真函件送达给了杨某。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02年10月31日,宏濠公司一直是盈利的。庭审中,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宏濠公司2002年1月至10月31日止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香山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杨某认为审计结论与正则公司的审计数据有出入,应以正则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区某、陈某则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宏濠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出入。香山事务所复查后,于2003年7月3日出具了《补充及修正说明》。区某、陈某对《补充及修正说明》没有异议,杨某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通知香山事务所对杨某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作出《补充说明报告》,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补充说明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应收款与预付款冲减不合理,区某提供鉴定的会计账册不真实。区某、陈某则认为杨某在没有与区某、陈某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的情况下要求退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拒绝质证。1999年4月18日,杨某、区某、区某高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投资人民币99万元共同经营宏濠公司,三方都以货币且均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资。根据香山事务所(18D0016-3号)审计报告,宏濠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中有名为“展濠”的股东投资的33万元,又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托的香港律师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杨某在香港注册经营“展濠电器制品厂(香港)有限公司”,从杨某以“展濠”名义投资后,区某等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合作来看,展濠对宏濠公司的出资就是杨某的投资。区某、陈某在200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的调解中也承认杨某对宏濠公司确有该笔数额的出资。2002年1月15日,区某、杨某、陈某三人又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变更宏濠公司股东的投资份额,其中区某投资为100万元,占公司股份45%、杨某为90万元,占40%、陈某为10万元,占15%。然而,三人所追加的资金并未再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对公司进行投入,而是从宏濠公司应分配的利润中进行变更转化。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未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公司仅应承担行政责任,而并无隐名股东无效的后果,因此股东间协议约定认可的隐名股东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与宏濠公司登记全体股东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杨某是宏濠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是宏濠公司的隐名股东,杨某享有宏濠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案中的《退股协议》的主体是股东,即一旦杨某的退股成立,支付退股金的主体是区某与陈某个人而不是宏濠公司,故《退股协议》应认定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不是抽资行为,“退股金”实为股权转让费。区某、陈某在向杨某发出《退股协议》中注明“同意杨某退股,支付130万元退股金给杨某,在杨某签字后生效”符合要约的特征。杨某虽在《退股协议》上签名但又提出新的条件,认为130万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审计结论支付退股金,是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只有当对方承诺后合同才成立。但本案中区某、陈某并无同意杨某新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另,合同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才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退股与支付股权转让费的数额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仅对退股达成一致而对股权转让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与区某、陈某就杨某股权转让一事未达成合意,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杨某仍是宏濠公司的隐名股东,杨某要求区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本案退股金的性质从2002年7月17日区某、杨某、陈某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和宏濠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变更登记表可得知,区某、陈某为宏濠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杨某则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法律关系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对公司事务要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相互约定的方式来完成。在本案中,杨某与区某、陈某约定退股,其当事人不是杨某与宏濠公司,而是杨某与区某、陈某。区某、陈某辩称杨某起诉的对象应是宏濠公司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隐名股东在名义上与公司没有关系,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维护其利益。杨某与区某、陈某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就是杨某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把《退股协议书》认定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退股金”实质为股权转让费正确,对此予以维持。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关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区某、陈某向杨某发出的《退股协议书》为要约。杨某虽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但认为130万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审计资产结论并按股权比例计算支付其退股金,是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为新要约。《退股协议书》是否生效,关键在于双方对新要约是否达成了合意。杨某委托正则公司审计,其委托书有陈某的签名,尽管区某没有签字,但正则公司派出的审计师朱秉威在一审时证实,区某对正则公司审计宏濠公司是知情的,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区某当时对正则公司驻宏濠公司进行审计提出过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区某对正则公司审计的事实是确认的,即区某同意杨某在《退股协议书》中提出进行审计要求的新要约。此外,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审计部门对宏濠公司进行审计,区某、陈某也是明确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也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杨某上诉认为《退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各当事人都同意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宏濠公司进行审计,因而,本案以原审法院委托的香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区某、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重新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要求,由于区某、陈某并未提供证据审计的过程中存在有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香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认定宏濠公司的净资产总额,杨某所持股为宏濠公司40%,即所持股金应为1985614、30元人民币,区某、陈某应将该股金偿还予杨某。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区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85614、30元。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退股协议书的性质,首先是对杨某隐名股东地位的确定。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没有做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五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规定,实质上是对公司隐名股东权益的认可。笔者认为,只要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就可以被认定为隐名股东。只要公司内部有证据和事实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被认定,隐名股东即享有股东资格。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逃出资,但是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退出公司。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隐名股东在享有股东资格的同时,负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即在公司成立后,也不得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本案中,杨某为宏濠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出资设立的展濠公司是宏濠公司的显名股东。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和之后的《证明》、《退股协议书》均表明宏濠公司对杨某股东资格的确认。因此,杨某具有宏濠公司股东资格。杨某与区某、陈某签订《退股协议书》,根据前文所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亦不得抽逃出资,因此,《退股协议书》的签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的对象是区某和陈某,并非宏濠公司。且“退股金”的支付者是区某和陈某,实际上是杨东城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已经生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六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杨某与区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