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二于2000年相识,2001年夏天同居生活,2004年1月1日生育一子王三,2005年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王二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王二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并于2002年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二、王四达成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二、王四(户主)自愿将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配给原告所有,且明确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愿的分割。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二、王四协商房屋分割事宜无果。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王四名下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陈一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春天相识,同年年底恋爱,恋爱后没有同居生活。我与原告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7月,原告称落户的前提是要有房屋,我们父子为了配合原告,让原告能够在本居委落户,才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名,但签名时间不是离婚时间(2013年11月12日),该协议中房屋分割的内容不是我们父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我与原告结婚前,三被告修建的,既不属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也不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配该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四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二的恋爱时间,原告于2003年与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王二离婚时,我们夫妻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房屋是2002年8月开始修建,修建一个多月完工,该房屋是以我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没有办理房产证。我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属实,但我不了解协议内容,也不清楚房屋分割情况,我给被告汤五说了签字的事。原告没有参与修建房屋,也没有出资修建房屋。被告王二对该房屋没有出资出力。
被告汤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二的恋爱时间和同居时间。原告与被告王二离婚时,我们夫妻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房屋是三被告修建的。被告王四给我说了原告要拨户口的事,我不清楚房屋分割协议签字的情况。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四系被告王二之父,被告汤五系被告王二之母。原告陈一与被告王二于2004年1月1日非婚生育一子王三,2005年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王三由被告王二抚养,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
三被告在2002年5月至6月期间,以被告王四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王四移基新占地建房工程的选址意见及设计条件通知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在2002年8月至9月期间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110平方米),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一为了能够在本居委落户,称落户要有房屋,要求被告王二、王四在落款时间为离婚时间(2013年11月12日)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内容为:1、被告王二、原告陈一及户主被告王四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一栋,原地理位置于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经合并村社改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2、经被告王二、原告陈一双方及户主被告王四协商决定,被告王二及户主被告王四自愿将位于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房屋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给原告陈一所有;3、被告王二、原告陈一及户主被告王四均为真实意愿表示分割。被告王二、王四为了配合原告陈一,让原告陈一能够在本居委落户,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王四签名后给被告汤五说了签字的事。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社长龙某某、时任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主任谭某某核实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用于帮助原告陈一在本居委落户后,在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上加盖社、村公章。原告陈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王四名下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陈一所有。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原告陈一与被告王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没有表明原告陈一有共有财产没有分割。原告陈一提出自己与被告王二相识后于2001年夏天同居生活,一直与被告王二的父母即被告王四、汤五一起居住生活,于2002年参与、出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房屋,但原告陈一没有提供自己于2001年夏天起与三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以及共同参与建房和出资建房方面的证据证明自己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陈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离婚时间(2013年11月12日)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王二、王四(户主)自愿将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一幢中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该协议系原告陈一与被告王二离婚后,原告陈一为了能够在本居委落户,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王二、王四补签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明确该80平方米的房屋的层数、间数以及具体的位置,没有对该幢房屋进行具体的分割,不符合常理。被告王二、王四认为自己在该协议签名捺印,是因原告陈一称落户要有房屋,为了能够让原告陈一能够在本居委落户,不是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证人也证明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用于帮助原告陈一在本居委落户。由于原告陈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自己有权分割案涉房屋,且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只是用于帮助原告陈一在本居委落户,不是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分割,因此,原告陈一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王四名下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陈一所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