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XXXXX和白XXX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系在原告陈XXXXX处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施工进度由陈XXXXX以借据形式从白XXXXX处领取工程款,然后,冯XXXXX以借据形式从陈XXXXX处领取工程款,在原、被告书写的领取的工程款借据中,有载明工资、生活费等用途,也有不载明用途的借据,符合建设工程未结算前支付工程款的惯例,被告冯XXXXX称该借款为工程款的意见,合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陈XXXXX自称其从上级开发商白XXXXX处支取的未载明用途的借款借据为工程款,而被告冯XXXXX从其处支取的未载明用途的借款借据为借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在原二审庭审笔录和商城法院答辩时又称被告冯XXXXX书写的借款借据为其个人垫付的工程款,与其诉讼主张冯XXXXX书写的借款借据为民间借贷相互矛盾,且原告陈XXXXX提供的借款借据单中无利息、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一般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冯XXXXX向原告陈XXXXX书写的借款借据实为工程款性质,在向原告释明其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变更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即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后,原告坚持不变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并以借据形式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款,结合双方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争议款项为建设施工劳务承包期间借支的劳务费用,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陈XXXXX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就本案纠纷定性提出抗辩及反诉,一审未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处理欠妥,但鉴于陈XXXXX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梁XXXXX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其坚持不作变更,因梁XXXXX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属于诉讼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当裁定驳回梁XXXXX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