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物权变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财产清算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属性应为财产清算协议,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共同体在解散时必然涉及财产分配、债务清偿等清算内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正是这种合意清算的体现。其次,比较法为清算说提供了充分理据。最后,该清算不应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清算,因为夫妻财产制或者家庭本身就有解体清算的法定制度内容,无需类比继续性合同。
(二)离婚房产权属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房产所有权移转的,是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必须经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其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同,因而不属于《物权法》第9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德国通说认为,离婚清算协议是夫妻财产制关系终结后进行的清算合意,遵循形式自由原则;而夫妻财产制契约则是为了调整夫妻财产制关系,只有在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获得履行并完成各种必需程序后才会产生物权效力。最后,我国审判实务基本上也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效力。
二、离婚清算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论证成
约定所有权人的离婚清算债权在符合特定要件时可排除针对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根源的产权登记与产权的真实归属不符,在我国仍为常态。法律允许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且未规定不变更为共有登记会有不利后果。在构建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则时必须重视这种特殊国情。
第二,不动产权属名实不符不可归因于约定所有权人。权利人的懈怠仅仅是一方面,更多的还是权利人之外的客观原因,如房产管理体制等。一律追求公示标准,势必会导致对事实权利人保护不周甚至会严重损害实质正义。
第三,约定所有权人与不动产买受人法律地位的类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当不动产买受人符合四项要件时,其就被认为享有物权期待权和事实物权,且被认为是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从而可排除针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在离婚清算债权场合,这四项要件也可以同时具备,约定所有权人完全可类比不动产买受人。支撑不动产买受人之债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各种正当化理论,如物权期待权、事实物权以及债权物权化理论,均可适用于约定所有权人。
第四,约定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房产买受人的债权是纯粹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而约定所有权人本是系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这部分所有权不因离婚而转变成债权,故约定所有权人并非只是单纯的清算债权人,其法律地位要优于房产买受人。
第五,系争房产不属于名义登记人的责任财产。
执行债权人不应指望将被执行人的全部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都当作其离婚后的责任财产,其中必然有一部分应属于被执行人前配偶所有,离婚房产归属约定不过是这种财产清算的具体体现,名义登记人的责任财产总体上很可能并未减少。此外,还有法政策的特殊考量、比较法上的参考,以及主流审判实践亦认可离婚协议的排除力等理由支撑。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之要件
当然,无条件保障约定所有权人的期待权必然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一定要件。
(一)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或无偿取得之债权
就执行债权本身而言,需要满足:
第一,须为金钱债权,这是类比不动产买受人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的结果,且优先保护离婚清算债权而非普通金钱债权具有正当性。
第二,或为无偿取得的其他债权。为平衡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必须具备合理对价,遵循“有偿胜无偿”的规则,约定所有权人可基于离婚清算债权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执行债权无担保或无法定优先地位。离婚协议债权更类似于不动产买受人债权,而非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能对抗的只是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对抗有担保或者其他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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