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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20-12-11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婷,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海波,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常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吴群因与被上诉人梁婷,被上诉人许海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被上诉人梁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被上诉人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群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被执行不动产产权登记为被执行人许海波单独所有,并未登记有其他共有人,亦没有其他权利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故本案被执行不动产不存在所有权争议,其他人对该不动产不享有任何权利”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和许海波于2011年10月购买的,离婚前系上诉人和许海波的共同财产,不动产预告登记同样为上诉人和许海波共同共有,据此,一审上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原告吴群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案涉房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错误。案涉房屋2011年10月购买,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和许海波,上诉人就合法占有该房屋。据此,一审上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离婚协议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吴群没有主动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说明其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错误。案涉房屋系按揭贷款房屋,贷款期限至2031年11月16日止,按揭贷款未偿还完毕,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允许过户吗?这是一个基本常理,据此,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上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许海波2013年12月《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即是房屋的共有人同时又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梁婷享有的是针对许海波的一般金钱债权,且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据此,上诉人的物权及物权请求权优于梁婷的请求权。其次,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上诉人的请求权产生时间是2013年,梁婷的请求权产生时间是2020年,上诉人的权利在先,上诉人请求权也优于梁婷的请求权。据此,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许海波离婚前购买的,离婚前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为拥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案涉房屋权利来源不是买卖,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认定本案其他事实错误,导致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一审未予以认定支持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梁婷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吴群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约定不能对抗权属登记内容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吴群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是如果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能否发生阻碍执行的效力。首先,虽在债务形成前吴群与许海波签订离婚协议,但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屋归吴群所有,但从执行部门依法调取的案涉房产物业资料来看,业主资料卡显示业主姓名为许海波,许海波也一直在案涉房产居住。也就是说,吴群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综上,吴群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不能发生阻碍执行的效力。三是案外人吴群对在长达七年时间里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虽然规定的是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但法理相通,都是解决房屋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时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问题。首先,在查封房产前吴群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次,吴群在离婚后七年时间里没有主动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说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最后,从许海波实际居住、占有案涉房产、离婚协议距今七年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吴群与许海波的特殊人身关系来看,无法排除许海波与案外人吴群恶意串通损害梁婷合法权益的可能;也无法排除许海波和吴群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又重新达成其他协议的可能性。吴群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的仅仅是要求许海波协助办理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该请求权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恳请法院驳回吴群的异议请求。
许海波辩称,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我和梁婷的纠纷发生在我与吴群离婚7年后,离婚协议上房子归吴群所有,2018年之后可以办房屋登记,房子是贷款得需要还清房贷才能过到吴群名下,吴群这几年在国外,所以案涉房屋至今没有产权证。
吴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所涉原审第三人处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11-1-104号房屋的执行。2.梁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婷与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辽11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许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婷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5.00元,减半收取10,762.50元,由原告梁婷负担4950.50元,由被告许海波负担58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许海波负担”。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11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许海波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梁婷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1103执150号。因被执行人许海波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辽1103执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海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盘锦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协助查封许海波名下恒大华府11#1-104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吴群对本院执行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11#1-104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辽11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群的异议申请。吴群因此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吴群与许海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购买恒大华府11#1-104房产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不动产登记在许海波名下。2013年12月26日,吴群与许海波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协议:楼房位于兴隆台区恒大华府一期11号楼1单元1层1-104,面积155.53平归女方所有。…。三、其他协议: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都做了相关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被执行不动产产权登记为被执行人许海波单独所有,并未登记有其他共有人,亦没有其他权利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故本案被执行不动产不存在所有权争议,其他人对该不动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法院查封被执行不动产合法合理。吴群主张被执行不动产系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系最高的物权效力,被执行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为被执行人所有。吴群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本案被执行人许海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案外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贷款购买案涉房产,离婚时曾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吴群所有的事实,但该协议本身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吴群与许海波的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吴群所有,但从执行部门依法调取的案涉房产物业资料来看,《业主(住户)资料卡》显示的业主姓名为许海波,许海波及其父母孩子也一直在案涉房产居住。也就是说,吴群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案涉房产前,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之规定;其次,吴群和被执行人许海波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吴群没有主动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说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案外人吴群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不能发生阻碍执行的效力,吴群在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未进行物权登记,故吴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并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吴群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吴群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吴群提供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案涉房屋在2011年办理预告登记时所有人是吴群和许海波。经审查,梁婷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梁婷方认为2019年经法院执行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许海波名下;预告登记时间在2011年11月17日,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信息。许海波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另查明,本院调取了(2020)辽1103执150号卷宗中关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面载明:案涉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义务人为许海波;结合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担保借款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虽吴群与许海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吴群所有,但因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借款人为许海波,目前贷款尚未还清,无法直接过户至吴群名下,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目前仍属于吴群与许海波共同所有。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吴群方在二审中坚持一审起诉状中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归吴群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吴群方释明是否坚持该项诉请,吴群方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吴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现吴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停止对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11#1-104号房屋的执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群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房产目前虽属于吴群与许海波共同所有,但吴群依据离婚协议对该房产享有主张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梁婷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吴群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12月26日其与许海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梁婷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与许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产生。梁婷的请求权与吴群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吴群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梁婷享有的是针对许海波的一般金钱债权的请求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的公示信赖而产生。因此,梁婷的请求权与吴群的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吴群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11#1-104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案审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梁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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