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林某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的该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供应河沙。经结算,该分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林某河沙款227885元。项目部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林某多次催收,项目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林某遂以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788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分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评析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三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虽然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亦或是全部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从法理上讲,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虽然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2、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分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分清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分公司列为被告,不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分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若执行阶段分公司不能履行全部义务,可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观点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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