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总公司与分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被告某分公司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后该分公司将此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至起诉之日止,该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
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评析】
本人赞同观点二,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作原告时,应当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这才是民诉法的真谛。法律规定了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定了可以以它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
本人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当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的分类,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法院应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3、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