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2013年5月31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金溪县人民法院左禄山同志的《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一文,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2009年8月,胡某、许某、赖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某制造公司,胡某出资20万元,许某出资50万元,赖某出资30万元。其中胡某以货车作为实物出资,许某以厂房作为实物出资,赖某以货币作为出资。但是胡某的货车、许某的厂房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0年10月,公司因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许某与该制造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分歧】
对于该案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借款债务为公司的债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胡某、许某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不实的胡某、许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胡某、许某出资不实,胡某、许某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要求胡某、许某、公司偿还债务。但是,胡某、许某的这种连带责任应以其本应但实际上没有履行的出资为限。
【分析析】
左禄山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认为不能简单适用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适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1、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公司股东滥用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滥用行为客观上已严重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本案中,胡某、徐某在出资过程中,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是该货车及房产一直为公司所利用(案例没有说明白,但依作者意思可以从案例中推导出来),仅以未办理产权转移就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证据明显不足,故依法不应适用这一条款。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条款,也无法得出股东应承担一般连带责任的结论。
二、债权人以车辆、房产未办理过户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以法院指定合理期限不办理产权手续为前置程序。
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经过法院的指定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为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的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既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就不存在承担股东责任了。
因此,本案中,货车、房产只要已经交给公司使用,债权人如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必须以经法院指定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前置程序。只有股东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法院才能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三、即使股东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被法院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货车、房产未交付公司使用,也视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范围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因此,本案中,不管胡某、许某有没有将货车、房产交付公司使用,如交付公司使用的,理由如二,应以法院指定合理期限内办理产权变更为前提,才能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未交付公司使用的,也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胡某、许某承担的责任也并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且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