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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看国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
发布日期:2020-12-29    作者:邱戈龙律师

带你看国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 
   一、国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 
   (一)判例法保护模式 
   从名字中我们即可看出,采用这一类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的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而商业秘密最早也起源在英国,所以不可避免地,判例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模式。最早的判例来自于英国1817年的NewberVJames案确立的禁令制度,在本案之后的YovettvWinyard则是确立了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制度。在这之后,该判例成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成文法保护模式 
   美国虽然也采用判例法保护模式,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成为“成文法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美国为在全国制定一个统一的保护标准,同时也为了总结法律保护的经验,在对各州的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后,做出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过渡的一个重要举措,通过了对商业秘密保护整合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这虽然只是汇编,但是在法律部门被广泛引用。其走向成文法保护模式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即只有各州采用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到现在有三十八个州采用该法的基本内容,这是成文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历程。除了美国之外,韩国集中统一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而在1982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也颁布了《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在这些国家的影响下,加拿大在1988年颁布了《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这些成文法为法官断案提供了依据。 
   (三)分散立法保护模式 
   采用这一类的主要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如德日等,均采用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中增加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一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是《反垄断法》为核心,之后在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样一来,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采取分散立法的保护模式。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商业秘密的概念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我国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法》、《劳动法》等法律中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现状及改进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商业秘密立法上的现状 
   如前文述,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导的分散式立法保护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保护。 
   1.民商法、刑法方面的保护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将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是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来实现的。在技术合同分则中对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保护商业秘密。同时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在《公司法》也严格禁止竞争竞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之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样的,在《证券法》等之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上的保护。在这两部法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主要表现为雇员的侵害、保密义务的侵害及第三人的侵害。 
   因此,依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企业应采取以下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第一,建立保密规章制度;第二,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内容包括:(1)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2)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3)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等。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劳动者作为企业的主人,应当具备“遵守职业道德”的素质,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提供了详细的依据。通过签订合同的法律手段,有效地控制了雇员的行为,尤其是加强了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行为限制,实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加强,降低了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在该法律文本中,对商业秘密做了概念性的解释,将其定性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对何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却并没有提出相关的理论。 
   《刑法》上的保护体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中。在本罪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的适用。这标志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手段上升到了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 
   2.行政法律、行政规章上的保护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行政性规章。而《律师法》规定律师应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保护 
   这主要是指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一系列条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作为WTO的成员,TRIPs协议对我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在TRIPs协议第7节中提到,“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二、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三、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在本节中,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而对于其使用时间,要遵循什么原则,TRIPs协议也做了相当的规定,“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因而,作为参加该协议的我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其约束。 
   (二)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那么到底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呢? 
   首先,我国的经济正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各项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我国有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是分散于其他法律之中,难以有系统的规定。在很多时候,我国现行的一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措施已经难以处理一些新的问题,不能解释新的法律现象,而且也存在很多纰漏。 
   1.目前立法层面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合同法》主要是通过合同关系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然而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仅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则没有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由此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合同法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在《民法总则》中以侵权来处理时,除几种特殊侵权之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引入了关于主观过错的考虑。同时,援用《刑法》进行刑事定罪时,主观方面的考虑仍然是无法回避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保密措施加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容易扩散、转移及一经公开就永久丧失等特点。在发生纠纷或者提起诉讼时,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往往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商业秘密不可逆转地消灭等后果,采取保全措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环节和常用措施。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未在程序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商业秘密被侵权后如何处理,使商业秘密纠纷无切实可行的诉讼程序来保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限于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为了加强对商业秘密民事法律保护的力度,但也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它无法弥补其他各法规定的处罚力度过轻的弊病,不能形成对商业秘密的整体保护。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势必造成实践上对商业秘密保护在适用法律上
的不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非排它性的特征,对侵权的认定已带来一定的困难,假如各法固守自己的领地,使保护规范难以统一,就更增大了法律保护的难度,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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