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A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C村村委会立即给付此房屋钥匙及附属房屋买卖合同等,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115140元及购买楼房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28689.3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B的亲姐姐,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系张B的财产代管人,且申请人系张B(无配偶、无子女)唯一亲属及法定继承人。2018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张B死亡。位于A市一号房屋系张B生前拆迁所得,同时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于购买楼房后有剩余的拆迁补偿费28689.37元,拆迁补助费115140元。上述楼房及补偿款均在被告处保管,没有移交给原告。同时,因张B、张C(已去世,继承人系马某、齐某)签订的是同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尽管张C的继承人马某、齐某已经分到楼房,但恐影响到其他的财产权益,经判决,建议以继承纠纷将张C的继承人共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C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要求判决A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多个生效判决均认定这套房屋有被告村委会的部分产权,我们认为应有C村村委会34.9%的产权份额,因本地域的区位补偿价为1380元,被拆迁村民回购安置房是2120元,中间差价是740元,740元占2120元的34.9%,
本案是确权、继承等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没有按照2120元补足房屋拆价款的资格,应当按照开发公司M公司对外出售的市场均价32000元向C村村委会补偿;2、原告要求给付其房屋钥匙和房屋买卖合同,继承房屋应当承担与房屋相关的债务,一是该房公共维修基金8383元,二是取钥匙时第一年度供暖费1810.73元,三是供暖费2514.9元,这些费用的交纳是交房的基本条件,也是基本常识。原告应当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助费115140元无事实依据,这一请求可以说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否定。3、原告要求给付的拆迁补偿费不知从何而来。按照原告以上要求,被告C村村委会认为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与先前的诉讼请求并无区别,只是增加了马某、齐某两个被告。
被告马某、齐某辩称,我们在回购拆迁后的楼房时就是按照与被告C村村委会签订的分家协议和赡养协议办理的。我们要求C村村委会将属于我们的钱款给付我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B父母张D、朱T育有子女三名:张C、张B、张A。张D于1973年1月2日注销户口,朱T于1974年11月23日注销户口。
2012年2月28日,张C(甲方)、张B(乙方)、见证人C村村委会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同胞兄弟,因家境原因和各自身体、经济状况,于1998年7月被村里划归五保户。甲乙在A市一号房屋有旧宅院一处,由于年久失修成为危房,见证人出资将其翻建。2011年村里实施城中村改造,甲乙的宅基地拆迁补偿为两套楼房。甲乙为今后生活幸福、方便,经平等协商,在见证人主持下,自愿签订分家协议如下:1、甲乙各分得A市一号房屋一半份额。2、因上述宅基地拆迁取得的两套楼房,各分得一套,每套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3、鉴于121号院地上物拆迁补偿归见证人所有,在甲乙的抚养人未补交该房产差价款时,该楼房所有权为甲乙和见证人共有。甲乙的抚养人交清该楼房差价款(每平方米740元)后,该楼房的所有权归甲乙所有。4、待甲乙百年后,甲乙的抚养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方可获得甲乙所有的楼房产权”。同日,张A之子陈某与张B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C村村委会作为监督人签字盖章。
张C于2013年4月去世,被告马某系张C之妻,被告齐某系马某前婚生女。现马某、齐某已取得张C位于某小区内的拆迁安置房一套。
2013年3月29日,张B离家后走失。2015年11月11日,经民事判决书:宣告张B失踪,指定C村村委会为张B财产代管人。
2016年4月20日,经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张A、陈某为失踪人张B的财产代管人。2016年9月5日,经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2年2月28日C村村委会、陈某及张B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2016年9月14日,张A、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法院确认二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563180元归失踪人张B所有;要求法院判决C村村委会将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交予张A、陈某代管。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张B、张C原共有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给张B的房屋。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由张C、马某夫妻作为被拆迁人与C村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签订,该协议上没有张B本人签字,但原告认可该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张C去世。张C继承人已经取得被安置房屋,但未取得拆迁补偿费交房款后的余额及拆迁补助费。后,被告C村村委会代表张B与回购安置房开发商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B购买A市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2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177720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C村村委会代张B交房款177720元。
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回答如下:1、张B和张C被拆迁的民宅共计3间,每人分得1.5间,张C被安置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张C被安置房屋已按照每平方米740元补足差额,并实际入住;2、张B、张C被拆迁民宅所得拆迁补偿费至今仍存留于被告C村村委会;3、拆迁补助费115140元属于张B和张C共有;4、被告C村村委会银行存款记账显示:张B、张C剩余拆迁补偿款为28689.37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C村村委会位于一号房屋的折价款62034.2元(以每平方米740元计算83.83平方米)后,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二、被告C村村委会在收到原告张A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后五日内,将一号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张A;
三、被告C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A拆迁补偿费和拆迁补助费共计71914.685元;
四、被告C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某、齐某拆迁补偿费和拆迁补助费共计71914.68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及2012年2月28日分家析产协议可知:本案讼争的A市一号房屋,在张B抚养人未按每平方米740元补足房屋差价时,房屋属于张B和被告C村村委会共有。上述分家析产协议中载明的‘张B抚养人’系指与分家析产协议同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陈某,后遗赠扶养协议虽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并不影响张B继承人张A按照每平方米740元向被告C村村委会给付房屋折价款。
理由如下:1、通读分家析产协议,其目的在于:确定安置楼房权属问题(即确定被告C村村委会对安置楼房具有部分产权的原因),以及张B、张C取得安置楼房全部所有权的路径。故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协议中关于‘甲乙的抚养人交清楼房差价款(每平方米740元)后,该楼房的所有权归甲乙所有’的约定,其重点不是对楼房差价款必须由‘甲乙抚养人支付’的约定,而是对张C、张B取得安置楼房全部所有权的路径约定。即:每平方米740元系对张C和张B的照顾,而不是对张C、张B抚养人的照顾。故,被告C村村委会以‘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张A作为张B继承人不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权利,即不同意张A按照每平方米740元给付C村村委会楼房折价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法院多个生效判决仅认定讼争楼房在没有交齐房屋差价款前,张B及其法定继承人对讼争楼房不享有全部所有权,但并未确定C村村委会对讼争楼房享有34.9%的产权份额,故对C村村委会自行计算的讼争楼房产权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张A应当按照张B所购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并以每平方米740元的价格,向被告C村村委会支付房屋折价款62034.2元后,方可取得本案讼争楼房的全部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被告C村村委会应向原告张A给付讼争楼房一号房屋钥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张A及被告马某、齐某共有的拆迁补偿费余额28689.37元、拆迁补助费115140元问题,《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系被告C村村委会,被拆迁人系张C和张B,故C村村委会的权利系拆除张C、张B宅基地房屋,其对应的义务是向张C、张B支付拆迁补偿费和拆迁补助费。
鉴于拆迁补偿费余额28689.37元和拆迁补助费115140,共计143829.37元属于张C、张B二人死亡时遗留的共有合法财产。其中,张C遗产为71914.685元,张B遗产为71914.685元。被告马某系张C法定继承人,被告齐某系张C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故,张C遗产应归马某、齐某所有;张B生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胞兄张C早于张B死亡,故张B遗产应由其胞姐张A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