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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妻子可否继承公婆遗产。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吕A诉称,被继承人陈H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张F于1990年5月4日死亡(陈H与张F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陈H、张F遗留遗产房屋一间,坐落在A市一号。原告为被继承人长子陈Y之配偶。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继承陈H遗产的权利人还有其长子陈Y之子陈Z、陈N。陈Z与陈N现己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转让给其母吕A。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陈P所得房屋拆迁款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P辩称,首先,原告提交诉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称事实和案由不符。原告主张确权纠纷,但是事实理由证据是遗产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继承案由无关。其次,涉案房屋已经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涉案房屋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案本质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起诉为共有权确权,原告以共有权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A市一号房屋为原告及被告共有,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在陈H、张F死亡后的22年一直由陈P占有使用,原告没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再者根据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陈P在2004年领取拆迁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987年批复已经失效,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丧失继承权。陈Y夫妇经常打骂父母,以至于1969年将陈Y夫妇赶出,还用砖头砸陈H。第五,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已经进行析产,生前已经将房屋向8名子女进行分割,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H与张F为夫妻关系,原告吕A系被继承人陈H、张F之长子陈Y的配偶,陈P、陈B、陈C、陈D、陈F、陈R、陈W皆为被继承人陈H、张F的子女。陈Z、陈N为吕A与陈Y之子。陈H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张F于1990年5月4日死亡。 
   A市一号房屋房屋原产权人为张F、张W,按成数张F占3/4,建筑面积为62.5平方公尺,共4间,此外A市一号房屋西部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张F,建筑面积为27.1平方公尺,共2间,张F在该处房屋有产权的房屋共计4间。陈P所占用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张F名下,陈P自张F去世至吕A起诉前的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2008年3月6日,陈P以张F的名义与拆迁人M公司签订《A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陈P领走拆迁款,陈Y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陈Y于2012年1月30日去世,其妻吕A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共有权之诉。陈Z、陈N表示将其应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母吕A,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吕A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A市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H、张F的遗产,原告吕A起诉确认共有权实质上是基于其配偶陈Y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配偶陈Y去世后,原告吕A享有了陈Y所享有的对该房屋财产权利的继承权,故原告吕A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对涉案房屋产生共有状态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款为其与其他被告之间共有的依据只能是继承法律关系,且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其确认共有权的法律基础是转继承关系,故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之诉。 
   被继承人陈H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张F于1990年5月4日死亡,故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最晚为1990年5月4日,而吕A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自本案继承开始最晚时间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故吕A不得再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已罹于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对吕A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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