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提供土地但不承担风险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什么性质
律师解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杨箕公司依据其与南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综合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取得涉案大厦相应面积的分配利益。从该合同以及《<合作兴建商住综合楼合同>补充约定》的内容来看,杨箕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取得固定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杨箕公司和南雅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