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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客户“跳单”违约,中介主张佣金被驳
发布日期:2020-12-10    作者:谷友军律师

宏达公司(化名)为某商贸公司(化名)提供承租办公场所的中介服务,帮助其寻找合适的房源信息、带看房屋等,但某商贸公司最终另行通过远行中介公司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故宏达公司将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佣金163136.75元。丰台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宏达公司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9年3月,被告欲承租办公场地,遂找到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之后原告带被告员工范某等实地考察了总部广场的房屋。被告考察完房屋后表示愿意承租,双方签署《租售客户看房登记表》。但后发现被告却跳过原告私自利用其提供的看房成果及房源信息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包括佣金在内的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一、《租售客户看房登记表》不应视同为双方的居间合同。首先,该登记表不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仅是在首部填写了客户资料,只是列明当事双方,并未在下面落款签署,不能视为签约,显然只是信息登记而已。 
       其次,该登记表只是原告方对带客户看房统计登记所用,只是对看房的记录。被告方只是按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填写了需求而已。原告方工作人员也表示需要被告方填写他们才能证明工作量。双方是不具备签署所谓居间合同的合意的。 
       二、从登记表内容来看,该内容属于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方的主要权利,且并未按法律规定采用足以引起被告方注意的特别标识,也未向被告方予以说明,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带看房人当时只是说是为证明确实是带客户来看房了,是一个记录作用。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应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三、即使该登记表第三条有效,也是适用基于被告方自行与该业主交易情形,本案事实上被告方并非私下自行与业主交易,而是同时通过另一家中介(远行公司)看房、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交易。因此不符合该条约定,自然也就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四、原告方并非涉案房屋独家代理方,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业主对其进行了委托代理。该房源是该地区中介服务机构共享资源,被告方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以更低的成交价和中介费完成交易无可厚非。不能因原告方带被告方看了一次房,就剥夺了针对该房屋选择其他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权利。 
       五、原告方承诺看房不收费,并没有赋予任何前提条件。被告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跳单”违约。《租售客户看房登记表》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声明第三条中,“如客户及其关联方以任何形式与代理公司介绍的物业业主自行交易,客户英支付代理公司的全额佣金费用”,该禁止“跳单”条款本意是防止考察租赁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而跳过中介公司租赁房屋,使得中介公司无法获得佣金。如果委托方并未利用以上既得信息或机会,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取同一房源信息,则委托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居间人促成租赁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因此判断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介绍的涉案房源信息不属于其独家信息,属于业内公开信息,因此,被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获知涉诉房屋的出租信息,且现有证据表明,在原告带被告员工范某考察涉诉房屋之前,被告的其他员工即已通过案外人远行公司考察过该房屋,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机会。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请。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为了保证中介公司获得居间服务报酬,中介公司经常用《看房协议》形式约定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意在防止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信息跳过居间人与相对人或其他中介达成交易。 

       判断是否构成“跳单”,关键在于委托人是否实质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居间人并未获得相关信息的独家代理权,委托人并未依赖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信息,则委托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交易达成,不构成“跳单”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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