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父亲与五龙岗村第十三经合社签订《白云区耕地承包合同》,耕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承包,子女也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原告以承包地被违法征收推填施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包含了承包地被清表的行政行为。因清表行为直接作用于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与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和行政诉讼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