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执法与行政执法证执法问题分析(二)
(二)提级管辖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针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非行政处罚案例,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直接予以处罚”。该条规定是上一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不正当履职行为的一种纠正,将本该由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案件改为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管辖。由于违法行为所出现的区域为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辖区,所以此处仅是提升管辖层级,本质上仍为地域管辖。例如,湖南省环保厅对邵阳市环保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邵阳市环境保护局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或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发现隆回县环保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情形,上一级环保部门均可行使提级管辖权。这一规定,破解了多年来地方保护主义的难题,让基层环保部门排除干预、严格执法有了底气。地域管辖既是行政管理体制使然,也是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所必需的。但执法实践中负责管辖的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施有效管辖,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同级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作为补充也就成为必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指定管辖:一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方面出现异议时,有异议的两方需上报给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厘清。本条相关内容,上面已做分析,不再重述。二是当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析发现所辖区案件属于重大、处罚存在困难时,可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厘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析发现所辖区案件属于重大、处罚存在困难时,可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厘清”的表述不清,规范含糊,不利于操作。例如,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存在处罚困难或属于重大等案件情况时,可上报给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由其来指定管辖。笔者认为除了提级管辖外,不可以指定其他市级环保部门管辖。因为行政执法的管辖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法律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无权对管辖权予以设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管辖的规定只能在行政处罚法法条范围内进行解析和细化,不得违背上位法的本意进行任意扩大解析。其中所称“指定管辖”是对行政处罚关于管辖权的误解,在“指定谁去管辖”这一问题上,含糊其词无法明确。三是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将所辖案件委派至具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工作。“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第二点是同一个问题。根据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同级环保部门对本区域外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中的“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只能是空话,宛如无本之木。假如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具备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将案件交由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级的其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管辖”,此处的指定管辖需关注下述几点内容:1.被指定管辖和报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相同的级别,均归属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辖的下级部门;2.获取指定管辖资格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实施处罚;3.被指定管辖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办理案件、实施处罚所引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信访等法律后果;4.对于案件办理、行政处罚和相关的行政诉讼与复议等内容,获取指定管辖资格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需进行帮助,在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相关工作。笔者的观点是:适用该规定指定管辖,虽有部门规章,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相违背,即便上一级环保部门指定下级、下级的同级环保部门管辖,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查处机关执法主体资格将是审查的重点,且行政执法证明确限定了执法范围,持甲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到乙区取得的证据很可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此种指定管辖,需少用、不用、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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