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楠与谢阳乙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房产、存款及子女如何抚育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双方没有对谢阳在某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进行分割,张楠委托司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该股份一半判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谢阳在某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谢阳拒不履行判决。为此,张楠又委托司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协议分割出资额,如协议不成,则要求成为公司股东。
最终张楠成为公司股东,与谢阳享有同等股权。
律师解析:
法院可以要求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是对分割出资额前程序性的规范要求,本案执行依据已对出资额分割,不适用该规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在股权依法被转让后,公司还应当履行法定的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明确的记载。
本案执行中,法院到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出资额转让登记手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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