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纠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哥哥无身份证,故被告哥哥借被告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但照片是被告哥哥本人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显然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从诉的种类上说,离婚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为确认之诉,二者亦非为一个类别。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告之其变更诉求为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后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可撤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为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瑕疵补正,从而解决争议。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的婚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同时,鉴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民政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只有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理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于本案,处理方式应为:
(一)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向当地民政部门如实反映情况,请求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
(二)在民政部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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