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3日上午,蓝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蓝某遂即驾车行至候车亭路段,停下车辆后蓝某下车将罗某驾驶的车辆拦下,与此同时,蓝某某驾驶另一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刹车车距,与罗某停下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蓝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蓝某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蓝某拦车造成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司机下车拦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结合,而且被保险车辆先前的事故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纵观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某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蓝某下车拦车的个人行为引发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与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有一定的关联,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先前的碰撞,就不会有后来的拦车,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蓝某拦车的理由,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蓝某应当明知在马路中间拦车所会引发的后果,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比如说记住车牌号,再比如说示意对方靠边停车。因此,本案中的这种“前因后果”并不必然引发此次事故的发生,这种因果力可以忽略不计。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本案中,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没有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蓝某拦车引起的。因此,被告蓝某拦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蓝某应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更何况本案中被告蓝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文章转载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