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机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不应该理赔?
审理经过原告杨丽与被告缪友新、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并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其、王晓波(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缪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丽诉称:原告杨丽系杨雪昌、范勤亚的独生女。2014年10月20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缪友新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兰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口遇放行信号起步驶入路口左转弯往南过程中,车左侧与同向左前方杨雪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范勤亚)发生碰撞,致杨雪昌和范勤亚连车带人倒地后均遭苏G×××××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友新与死者杨雪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范勤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缪友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3840元、丧葬费5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6764元,合计1538589元(因杨雪昌及范勤亚死亡产生的损失相同,各占总损失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缪友新及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金额为824294.5元。审理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勤亚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中应由杨雪昌赔偿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辩称被告缪友新辩称:苏G×××××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驾驶证,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意见;发生事故时,被告采取了制动措施,被告所驾驶车辆制动是合格的,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以车辆制动不合格而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被告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无书面的挂靠协议,被告同意与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连云港市浦北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两人死亡,故对于因杨雪昌、范勤亚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行驶证记录,被告缪友新驾驶的车辆为货运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免赔的,因被告缪友新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第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时,被告缪友新驾驶的车辆是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这明显加重了行驶的危险性,从而加重了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虽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但被告仍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缪友新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兰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口遇放行信号起步驶入路口左转弯往南过程中,车左侧与同向左前方未依次等候通行的杨雪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范勤亚)发生碰撞,致杨雪昌和范勤亚连车带人倒地后均遭苏G×××××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友新与死者杨雪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范勤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缪友新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3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5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三)款第5项的内容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友新通过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并由原告实际领取的方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0元。2、杨雪昌和范勤亚仅生育原告杨丽一女。杨雪昌的父母杨维栋、陈瑞英及范勤亚的父母范永青、闵阿宝均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底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独生子女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缪友新提交的事故预交款凭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雪昌和范勤亚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杨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丧葬费为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雪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能对此举证,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确有因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的误工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及其近亲属同时为原告父母办理丧事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杨雪昌、范勤亚共同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为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范勤亚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丧葬费为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已在杨雪昌的损失中予以计算,不再重复计算。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杨雪昌、范勤亚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3840元、丧葬费5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1508825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人民币1398825元,因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杨雪昌与被告缪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自愿放弃范勤亚损失中应由杨雪昌赔偿的部分,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缪友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缪友新向原告赔偿699412.5元。基于原告的请求,就上述被告缪友新应负担的699412.5元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缪友新无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缪友新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缪友新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贾振海律师,电话18761642374)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缪友新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事由系属于其保险免责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人民币699412.5元,被告缪友新无需另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友新已向原告垫付100000元,该款可视作被告缪友新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缪友新;同时该款在原告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丽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缪友新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丽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缪友新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丽人民币699412.5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丽指定的账户:户名杨丽,开户银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新毛支行,账号62×××50;及被告缪友新指定的账户:户名缪友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杨丽负担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9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审判员李红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邵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