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监控录像可以印证证明,被害人连XXXXXX从酒吧出来到赖XXXXXX暂住处一共呕吐三次,全身无力无法单独行走,处于深度醉酒状态。
其次,在被告人赖XXXXXX将被害人连XXXXXX扶上出租车时被害人连XXXXXX便说明要回家的意图并告知被告人赖XXXXXX要前往“XXXXXX公交站”;在被告人的住处,被害人连XXXXXX虽要求被告人赖XXXXXX帮其更换衣物,但被害人亦已明确向被告人表示“你不要做什么”,后在被告人脱其衣物意图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多次口头表明不愿意,并通过翻身的举动来反抗,可以证明被害人在深度醉酒昏睡发作前并不存在与赖XXXXXX发生性关系的意愿。
该事实,被告人赖XXXXXX关于其在连XXXXXX表示不要即停手、连XXXXXX的意思系不愿发生性关系的供述可以印证,亦说明被告人赖XXXXXX明知连XXXXXX系不愿发生性关系。
第三,发生关系过程中被告人实施亲嘴的行为系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无力反抗下进行,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主动配合的意思表示。同理,在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害人连XXXXXX在被告人赖XXXXXX的住处继续睡觉,更符合醉酒后仍未清醒继续睡眠的醉酒状态,亦无法证明被害人连XXXXXX愿意发生性关系。
第四,被害人在睡醒清醒后即情绪激动,并打电话、发微信告知朋友,反映被害人主观上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最后,本案被告人辩解连XXXXXX意思清醒、一起聊天涉及“一夜情”的供述,仅有邻居证人关于其二人曾经有说话但听不清楚内容的证言的佐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充分证明被害人在事前、事后均不愿意发生性关系,事中亦无发生足以导致被害人态度转变之事。
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醉酒无法反抗或反抗能力较弱之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的辩解、辩护意见,有悖事实,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