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来源
名称: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
合议庭成员:王展飞 贾清林 仇晓敏
2争议焦点 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怎么确定?
3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泰邦基建公司已经给付兴业信托公司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罚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讼争贷款按年利率12.1%计付利息,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抵充包含该罚金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在泰邦基建公司支付的1836万元和7672777.78元未注明还款用途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优先抵充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泰邦基建公司关于讼争罚息与利息性质不同,罚息属于违约金,一审判决将泰邦基建公司返还的款项用于抵充罚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对讼争贷款利息计付方式的约定,兴业信托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第1笔贷款1.4亿元后,泰邦基建公司于“第1笔贷款发放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6日支付第一部分利息714万元。其后,兴业信托公司又于2015年1月5日发放第2笔贷款3.6亿元,泰邦基建公司也依约于“第2笔贷款发放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第二部分利息1836万元。并且,泰邦基建公司其后又依约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的利息7672777.78元(1.4亿元×7%×89天÷360天+3.6亿元×7%×75天÷360天)。故,一审判决认定1836万元和7672777.78元系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泰邦基建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的36758212.36元,已明确备注为“备付利息罚息本金”,故一审判决将该备付金按其备注顺序优先抵充利息、罚息,符合泰邦基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泰邦基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讼争1836万元、7672777.78元等款项认定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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