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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 计付时点的具体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0-10-28    作者:邓普云律师

1. 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其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根据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2. 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 
       案例来源:《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3. 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来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4.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5. 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 
       案例来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6.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7. 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来源:《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8. 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 
       案例来源:《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9. 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 
       案例来源:《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11.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第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来源:《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12.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来源:《宁夏西科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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