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鉴定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核心观点1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机构必须进行登记管理。若该鉴定机构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并公布的鉴定单位,当事人不得以其未在司法鉴定管理局登记为由否定其鉴定资格核心观点2当事人不得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认为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从而主张鉴定结论无效,理由是部门规章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核心观点3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申请的问题核心观点1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核心观点2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在工程停工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导致无法对另一方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有理由驳回其鉴定申请核心观点3当事人一方放弃工程质量鉴定权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其没有理由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三关于鉴定依据的问题核心观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可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也可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核心观点2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四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核心观点1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一审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核心观点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撤诉或判决被上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是否可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核心观点3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虽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核心观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修复责任的免除,鉴定结论认为工程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若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的证据,仍应承担修复责任核心观点5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核心观点6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鉴定材料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计算分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已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如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若其委托鉴定行为未经合同当事人认可,鉴定依据也未经认可的,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核心观点1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或接到通知后未参加鉴定程序或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视为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当事人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在一审中放弃鉴定请求的一方不得在二审中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参考案例1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核心观点2一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申请鉴定,一方因未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而鉴定结论最终根据另一方的申请作出的。二审期间,一审时未预交鉴定费的一方仍然有权以一审时根据另一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核心观点3人民法院由以一方未缴纳鉴定费为不予支持其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鉴定申请的,不得否认该方对于确定工程款数额仍然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对其抗辩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