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如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包含其中,原告多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当包括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本就是剩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后的另一名称,二者没有实际区别,不应隔离开区别对待;而被告多抗辩认为,发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付款义务,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保证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质量保证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应将质量保证金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笔者认为,上述原、被告的意见都不无道理,均有可取之处,但原、被告的意见均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未能综合看待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质量保证金是否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充分考虑质量保证期,一分为二予以对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届已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绝大部分业已支付完毕,留有一定比例质量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此时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虽是确定的,但质量保证金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及时维修、质量问题能否彻底解决等,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数额是不确定,当然不能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如果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支付,一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赔偿经济损失,发包人无疑需另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增加了发包人诉累,也势必浪费司法资源。而工程质量保证期满,质量保证金需支付给承包人,此时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是确定的,其完全演变为欠付工程价款,理所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综上,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取决于诉讼时工程质量保证期是否届满,如果质量保证期未届满,质量保证金就不能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如果质量保证期届满,质量保证金就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