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老大是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西北某公司汽车驾驶员,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8年5月11日,高老大接到单位通知当天17时出车去山西汾阳拉货,并上交一张5寸工作照片用于公司员工公示栏中。
当日15时许,高老大从家出门步行前往单位,走在路上突然跌倒,昏迷不醒,周围群众拨打110和120电话, 120人员到场后进行抢救,经医务人员确认,高老大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当场死亡。
2018年5月25日,公司向人社局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资料,要求对高老大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工伤。
2018年6月21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高老大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意外死亡系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老大在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岗位为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因工作的特殊性,其在驾驶车辆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但其是在接到单位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老大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老大是在接到公司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高老大家属仍不服,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老大因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的特殊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应结合案件事实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老大是在接到公司通知其出车后,从家中前往单位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