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有什么新的变化
(一)增加了侵害人身时的赔偿项目
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增加了受害者在受伤时要求赔偿的项目清单,即增加营养费和住院食品补贴。根据第1179条的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他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为在侵犯健康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营养费和医院食品补贴是通常的开支。本文具体列举的赔偿项目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有助于受害者明确自己的权利。
(二)修改了侵权获利剥夺的规则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时,犯罪人可能获得了更多的财产利益。《民法》中这一修正案的原因可能是为了给予受害者选择的权利,以使受害者受益。同时,它也有助于防止侵权。此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还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时,是否允许受害人根据侵权人的利益要求赔偿。二是在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侵权人的利益。
(三)明确了只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部分第1183条规定:“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民法典》第1183条将其称为"被侵害人",但在直接受害者的表述中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直接受害者描述为“另一个人”。
(四)增设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如果对自然人具有个人意义的特定对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系统实际上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中的规则有两个重要的变化
首先,强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相比,本条适当限制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即使是轻微的过失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在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或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中,通常不要求过失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能否因侵犯具有个人意义的特定物品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父母的肖像被损坏了。
二是将司法解释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修改为“具有个人意义的特殊物品”。这种表达方式有助于扩大系统的应用范围。当然,什么是具有个人意义的特殊对象需要进一步解释。典型的例子包括祖坟、家谱、祖像、祠堂、父母照片等。至于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个人意义的特殊物品”,可以由法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