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侵权责任,不包括违约责任,但构成责任竞合,可选择侵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人格权、身份权、特定财产权
1、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身权的保护
(1)绝对权保护的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3)精神损害赔偿
(4)返还性赔偿
(5)惩罚性赔偿
2、特定的财产权(精损第4条)
注意:特定财产权没有被废除
【精损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1)法人、其他组织不适用(精损第5条)
(2)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的(精损第6条)
(3)后果不严重的(精损第8条)
4、死亡赔偿金特殊处理——死亡赔偿金:同命可同价
【侵权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