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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出借人不特定对借款人还款事实的影响及其认定
发布日期:2020-09-06    作者:丁嫣律师
本案为新型、疑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历一审、中级法院再审、基层法院重审、二审,意见分歧比较大。本判决既克服了凭已特定的出借人之单方意思即可确定其他出借人的审判思路,又避免了一味要求借款人举证证明还款事实须达到必然性标准,而是综合考虑部分出借人不特定的法律风险及其对借款人还款事实之认定产生的影响,适当提高或降低已特定出借人或借款人的证明标准,做到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1.不能简单地认为某一出借人在诉讼中单方面作出其他出借人是谁的意思表示,司法即应当予以采信。在审判实务中,不少人存在一种错误观点:原告已作出了全部债权人是谁的意思表示,而其他债权人也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一人偿还即可,法院应予以认可。这种观点,忽视了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在诉讼前特定,放松了对债权人的要求。
        2.不能简单地要求债务人对已还款事实承担高标准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债务人偿还事实难认定恰恰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偿还借款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借款人李征、许静要么证明受金建光指示向金建喜转账还款,要么只有证明金建喜是债权人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前者是民间借贷的一般审判思路,当无异议。后者实际上要求借款人举证证明借款已偿还须达到必然性证明标准,即使本案不存在部分出借人不特定对偿还事实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况,借款人也无法达到该证明标准。
        3.不能简单地保护债权,严格规范债权人的行为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债权人对债权的发动具有决定权,可轻而易举地对债务人明示“债权人是谁”。而债权人对自身身份的特定疏于注意,将导致一系列的道德风险,对于市场交易有害无益。债务人的认知与意志不能使债权人特定,债务人更无法防范该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根据风险理论,司法必须要求防范风险成本最低的债权人一方必须实现债权人特定化,规范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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