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方对公章的审查注意义务
虽然公章可以对外代表法人的意志,但是,这并不代表合同相对方对当事人提供的公章无需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当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加盖的公章时,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原则。最高法院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法人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
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若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加盖公章的,即使公章是非备案的公章或者是假公章,法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方对公章本身的审查注意义务将会显著降低,因为即使是不加盖公章,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情形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本身便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降低不等于完全排除合同相对方对公章的注意审查义务。如公章中的法人名称出现明显的错字、漏字情形时,相对方主张法人承担合同责任恐难得到法院支持。在沙瀛洲与被上诉人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仁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买卖合同签订时,加盖的“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公司镇江办事处”印章出现明显缺字的错误,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商品经营的商事主体,沙瀛洲明显存在过失。沙瀛洲在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并不满足善意无过失情形,其相信潘仁田有权代理东菱公司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判决沙瀛洲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除了对明显的错漏字的审查注意义务外,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也经常被法院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如在张英才与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分析,该《承诺书》系打印件,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而此前双方形成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字,且张英才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展旺公司公章加盖的位置也与此前双方形成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中展旺公司盖公章的位置明显不一致。因此,合同当事人在既往使用公章中形成的使用习惯性特点也应当成为当事人审查注意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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