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1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赶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童某某。
被告: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巢某某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赶杰,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在“舟海达7”轮担任船长职务,月薪33000元。任职期间,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童某某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未得到处理,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并在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未付确认书,确认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略)元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经为两被告所属“舟海达7”轮提供了服务,其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童某某、巢某某,故被告童某某作为大股东及日常营运的负责人理应支付此费用,同时被告巢某某作为“舟海达7”轮的船舶共有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为此费用为船员工资,所以原告对“舟海达7”轮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为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舟海达7”船舶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金额为(略)元。
被告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某均予以认可。
被告巢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舟海达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童某某占51%股权,被告巢某某占49%股权;证据二、工资未付确认书,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略)元船员工资未付。
被告童某某、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童某某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被告童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在“舟海达7”轮担任船长职务,月薪33000元。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未付确认书,确认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略)元未付给原告。“舟海达7”轮在法院强制拍卖公告期间,原告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7号民事裁定准予该债权登记,原告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原告在两被告所有的“舟海达7”轮上工作,可以向两被告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当“舟海达7”轮被本院裁定拍卖时,原告申请债权登记,要求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是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所主张的船员工资是在2011年2月1日到2011年6月15日之间产生,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童某某、巢某某所有的“舟海达7”轮享有(略)元的海事债权,该款项对“舟海达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童某某、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夏关根
代理审判员原楠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