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枝,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元,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余某行,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枝与被告张某元、第三人余某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被告张某元及第三人余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2、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其就自己和丈夫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与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进行互换,双方达成了互换合同,其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房屋互换以后,其与被告各自对互换后的房屋进行装潢和使用至今。在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其要求被告进行过户,被告拒绝。其于2017年9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交换给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婚前协议中约定与第三人共有,且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发生变动,产权登记证中已经添加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不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以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其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驳回了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转让财产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元、第三人余某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元(甲方)与原告张某枝(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张某枝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与被告张某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进行置换,张某枝给付张某元18万元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张某枝给付了张某元18万元,双方互相将房屋交付给对方。2016年2月26日,张某元与第三人余某行签订一份婚前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元将×××房屋自愿与余某行共同共有,同年3月30日,张某元与余某行领取了结婚证。×××房屋初始登记在张某元名下,现登记在张某元、余某行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张某枝于2017年9月25日将张某元、余某行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元、余某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枝又于2018年1月2日将张某元、余某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某元与余某行签订的婚前协议中关于×××房屋共有的约定无效,本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元在与张某枝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后,又将×××房屋赠与给余某行,张某元明显有过错,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余某行在签订婚前协议时明知×××房屋已被张某元置换,并认为张某元与余某行签订的婚前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张某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基于(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元与张某枝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对张某元、张某枝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余某行不具有约束力。现×××登记为张某元、余某行共同共有,且共同共有的基础债权行为被(2018)苏0115民初21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该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张某枝要求余某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张某枝要求张某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判决:驳回张某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至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后获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2018年9月16日,张某枝与江苏驰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置换合同、婚前协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收条、不动产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枝与被告张某元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张某元负有协助张某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生效判决亦已确认张某枝要求张某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因张某元无偿将×××房屋的产权部分转让与第三人余某行,×××房屋现登记为张某元、余某行共同共有,且共同共有的基础债权行为被(2018)苏0115民初21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余某行不同意协助张某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生效判决认为张某枝要求张某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驳回了张某枝的诉讼请求,致使张某枝无法基于《房屋置换合同》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损害了张某枝的利益,故张某枝有权撤销张某元将×××房屋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故对张某元、余某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张某枝行使撤销权向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张某枝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某元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余某行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枝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张某元负担。